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271號
TYEV,101,桃簡,27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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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271 號
原   告 張榮驊
被   告 宋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陸 續開立商業本票1 張及支票3 張與原告,用以擔保被告所借 之上開款項,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遂執被 告所簽立已屆期支票號碼FQ0000000 號之支票(面額3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3 張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28日 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4 月7 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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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