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郭尤鳳美
被 告 吳珮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30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4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7 千元,向取得原告授權之訴外人陳美容承租原告所有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14弄3 之4 號5 樓住宅,其明知該 處內之電冰箱1 臺、冷氣機4 臺、洗衣機1 臺、電子鍋1 個 、吸塵器1 臺、流理臺1 組、抽油煙機1 臺、瓦斯爐具1 組 、電熱水器2 臺、棉被及床罩1 組、大理石茶几1 組、衣櫃 1 組、和室原木桌1 個、書櫃2 個、原木沙發桌1 張等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均屬出租人原告所有,僅於其承租期間內 供其持有使用,嗣於同年12月間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藉詞原告未返還押租金,於99年3 月初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親友數名將系爭物品全數搬離上開處所,易持有為所有而予 侵占入己,於同年月某日,原告至上開處所查看始知悉上情 ,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因其故意侵占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物品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 易字第1923號卷宗,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 有之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惟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物品遭原告侵占損失 之費用約25萬元,固據提出請求賠償金額估算表為據。惟原 告所提出之請求賠償金額估算表,為原告自行片面編撰,並 無相關憑證佐證,是原告因系爭物品遭侵占所受之損害,難 以前揭資料為憑。然原告確受有系爭物品遭侵占所受之損害 ,惟因購買時間已久,且經被告侵占未歸還,無法提出確切 之購買憑證及估價證明,堪認原告就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經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所失物品係於92年間購買 ,於出租房屋提供系爭物品予被告使用前已使用有6 年餘, 併斟酌100 年10月5 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時之系爭物品 客觀市價、一般社會交易狀況、已使用期間、折舊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在10萬元範圍內,要屬合理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0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100 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263 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