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卓永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於93年 9 月14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授信額度為60萬元。兩 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 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 35 日 為還款日,嗣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 額則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1萬5,363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斟 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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