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201 號
原 告 王淳陽
法定代理人 黃文姬
王祥隆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藍吉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10 元 、修車費用4 萬1,800 元、工資損失9,772 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嗣於訴訟中變更修車費用為3 萬1,131 元;變更工 資損失為1,954 元,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K7-3039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北 向南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大溪鎮○○ 路○ 段62號前,本應注意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 輛,並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遭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623-GNP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撞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右小腿挫瘀傷、臉部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壞,被告並因其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572 號判處拘役30日在 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1 萬410 元、工資損失1,954 元、修車費用3 萬1,131 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4萬3,495 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萬3,49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 萬410 元、工資損 失1,954 元、修車費用3 萬1,131 元並不爭執,惟依據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雙方均有過失, 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發生前開事故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萬410 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嘉得 診所、仰德中醫診所之診斷書、醫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復依 職權調取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72 號全卷,經核無訛,除醫 療費用外,工資損失1,954 元、修車費用3 萬1,131 元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2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 成之過 失責任: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欲迴車,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惟被告竟未注 意來往車輛並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同時間原告行經交岔路 口前,原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該次事故。而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 惟該路口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本院100 年審交易字 第572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當時並未有不能注意之客觀 狀況,惟兩造均疏於注意,故兩造對於本次事故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為左迴轉車,其路權劣於原告,本應禮讓原告 先行,惟竟疏於注意致發生事故,故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況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 年8 月12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3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 職是,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發現場狀況,以及兩造之注意能 力、違反規定程度等情節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 成之 過失責任,其餘2 成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㈡、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既已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 410 元,工資損失1,954 元、修車費用3 萬1,131 元不爭執 ,且有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債權 讓與證明書單等,可資佐證,堪信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 可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 ,是本院自須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進行審核,玆分 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 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之金額。查原告99年度所得為12萬2,785 元;被告99年度所 得為1,346 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 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兼衡以原告所受傷害非重且診斷 證明書亦僅建議休養3 日,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到庭就己 身之賠償責任亦多不爭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2.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 萬410 元,工 資損失1,954 元、修車費用3 萬1,131 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 5,000 元,總計6 萬8,495 元(計算式:10410 +1954+ 31131 +25000 =68495 )。
㈢、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 萬4,796 元: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有前揭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憑,本院並認被告應負8 成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自行負擔之2 成之過失責任後,應為5 萬4,796 元(68495 ×0.8 =5479 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4,796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0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 月17日,應堪 認定。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明 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訴訟中追加請 求系爭機車損害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000 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