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馬雅婕
被 告 鍾美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1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至桃園縣 大溪鎮○○路○ 段8 號原告所經營之桑妮法藝美髮店預約頭 髮造型時,曾借用該店廁所,而私下開啟該店後門,致原告 物品遭竊。被告就其私自開啟該店後門而致原告家中遭竊之 事與原告於96年6 月9 日在上開桑妮法藝美髮店達成和解,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並書立和 解書,且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6 月9 日,面額6 萬5,00 0 元,到期日97年5 月31日,票號CH674002號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嗣被告於和解後反悔,認其對 原告並無賠償責任,而欲取回系爭本票,竟與不詳真實姓名 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9 日後之 同年6 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某日止,接續多次與該成年男子 同至上開桑妮法藝美髮店內,對原告以拍該店桌子,翻該店 椅子之方式施強暴,並以言詞向原告脅迫稱:若不交還系爭 本票,要讓妳的店生意做不下去云云,被告又接續於97年7 月27日19時許,單獨前往原告店內,以言詞脅迫原告稱:票 不交出來,要讓妳不能做生意,沒辦法出門上課,就是要玩 死妳云云,欲迫使原告交還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行無義務 之事,惟原告並未交付該本票,而未得逞。而被告上開妨害 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 字第476 號駁回上訴。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身心飽受煎 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犯罪事實,原告應該舉證伊有損害原告 權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對原告為妨害自由 之犯行,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刑事庭訊 問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陳春蘭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刑事庭訊問時指證明確,且有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第14 至15頁)。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再者,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99年度所得資料2 筆、給付總額9 萬5,472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67 萬1,252 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99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1 萬7,168 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191 萬2,852 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 、身分及地位、被告加害情節、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5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法之所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 10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依法於同年10月24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25日,應堪認定。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爰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