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1號
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聖偉
被 告 王怡文
謝曉惠
黃漢志
王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曉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漢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丁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怡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謝曉惠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黃漢志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王丁財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王怡文、謝曉惠、黃漢志、王丁財、賈國楨給付管理費;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賈國楨部分。而被告賈國楨於期 日到場並同意原告撤回,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即椰林書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詎被告
未按月繳交費用,迄今積欠均已逾2 期,經原告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有依規約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均已逾2 期,經 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5 日寄 存於被告王怡文、謝曉惠、王丁財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是本 件原告向被告王怡文、謝曉惠、王丁財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 為101 年3 月16日,應堪認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 3 月6 日寄存於被告黃漢志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 向被告黃漢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3 月17日,應堪認 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被告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欠繳總金額│
│ │建號(桃園市○○段)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王怡文│寶山街165號2樓之2 │99.4~100.12 │ 2,095元 │4萬3,995元│
│ │00000-000 │ │ │ │
├───┼────────────┼──────┼─────┼─────┤
│謝曉惠│寶山街183號2樓之3 │98.4~100.12 │ 1,323元 │4萬3,659元│
│ │00000-000 │ │ │ │
├───┼────────────┼──────┼─────┼─────┤
│黃漢志│寶山街175號3樓之2 │99.5~100.12 │ 2,371元 │4萬7,420元│
│ │00000-000 │ │ │ │
├───┼────────────┼──────┼─────┼─────┤
│王丁財│寶山街169號2樓之1 │100.1~100.12│ 1,607元 │1萬9,284元│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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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