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游文定
被 告 裕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清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亦適用之,此觀諸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劉宏清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47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裕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於同以日言詞撤回對劉宏清之訴。關於追加裕鐵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起訴請求所 依據之票據權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宏清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行言詞辯論,無礙於被告裕鐵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關於撤回對劉宏清之訴部分,劉宏清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再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 之權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 1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裕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31日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撤銷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業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足證被告於解散後 尚未清算完結,則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其 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尚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並以該公司 董事劉宏清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 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 類第19號審查意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臺灣銀行 桃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50,479 元、發票日99年7 月31日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經原告於99年8 月2 日向 付款人為提示,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復向被 告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4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廣州豐堤納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奶粉,因原 告退貨,故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退貨款,但後來發 現退貨之奶粉原告擅改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且有部分已破 損,故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本件觀諸系爭支票之外觀,指名 原告為支票受款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此 票據文義性而言,堪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另從兩造所述 交易過程而言,被告係為支付原告與廣州豐堤納貿易有限 公司間交易之退貨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付款,可見系爭票 據亦係被告簽發支票直接交予原告,應認兩造即系爭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 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者,應就該權 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 字第15號判決及97年度台簡上第1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申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之同時,票據權利 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障 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 通說(最少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 ,應由主張權利障 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若 謂執票人仍須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 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之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 均將失去存在之意義,亦與票據法之法理有違。是故,本 件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持有,則原告立於執票人之地位, 其票據權利已然發生。而原告既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 狀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有權利 排除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權 利排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所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所否認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
(三)被告既抗辯有票款給付之權利排除事實即被告係依廣州豐 堤納貿易有限公司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原告退予 廣州豐堤納貿易有限公司之貨物有擅改日期、破損等瑕疵 ,被告得援引該瑕疵拒絕給付,自須就上開票款給付之權 利排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退 貨有上開瑕疵,並提出自行計算之倉租費用表、寄予原告 之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事證,尚難使本院就廣州 豐堤納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退貨款債務有拒絕給付之 事由,並持之對抗原告之情形成確信,則被告自應承擔就 其抗辯事實不存在認定之不利益至明。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
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執有提示卻遭退票,且被告所為權利 排除事實存在之抗辯,尚無足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250,4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尚不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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