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47號
TYEV,101,桃小,47,2012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 年度桃小字第47號
原   告 凌麗貴
訴訟代理人 白曉天
被   告 鄭昱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叁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9,003 元。嗣於訴訟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7,003 元,經核前開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14日與原告訂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90號9 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1 萬6,000 元,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押租金則約定為3 萬2,000 元。詎被告於 100 年7 月份無故未按時繳交租金,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 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租約,並取回系爭房屋後,被告仍積欠 原告租金1 萬6,000 元、水電費1,003 元,共計1 萬7,003 元。為此,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明 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被告給付租金並沒有 按月準時給付,經過計算後尚積欠租金1 萬6,000 元,另被 告仍積欠水電費共1,003 元等語,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水電 費明細及租約原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