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9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發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發祥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1788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
欠聲請人新臺幣17880元整,及自民國101年09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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