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964號
TYEV,100,桃簡,964,2012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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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游美香
兼法定代理人 呂淑貞
複 代理人  曾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載明上訴聲明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64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付與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 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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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