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林增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章世鴻
陳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之支票2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 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擔保, 蓋被告承攬原告工程以後,財務狀況不佳,訴外人孫鈺人 跟原告說被告缺錢,要替被告調錢,因為原告當時沒有錢 ,所以跟訴外人陳基澄調錢借給被告,陳基澄於99年7 月 29日匯款101 萬3500元、99年8 月31日匯款106 萬7000元 ,共計208 萬零500 元到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 行的帳戶,而後被告將系爭支票寄給原告,是系爭支票確 有原因關係存在。又縱使支票印章都是在孫鈺人手上,然 被告自行將支票及印章交予孫鈺人使用,自應負授權責任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主張因借款予被告,而收受系爭支票,由此可知兩造 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已於審理時陳明兩 造沒有原因關係,則原告既稱因借款而收受支票,自應就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是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被告自得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不負票據責任。(二)原告係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林乙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於99年1 月3 日承攬林乙公司之桃園縣文化中心 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雙方就工程款付款 方式係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0條約定,以林乙公司 所委任之監造建築師及桃園文化局核可之工程節點進度分 段計價撥付方式,由雙方約定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所有渣 打銀行永安分行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嗣孫鈺人因得知聯庚醫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庚公司) 在桃園縣龜山鄉有裝修工程,乃要求被告同意借牌供其得 標。因該工程係由孫鈺人負責施作,被告只是提供名義, 但孫鈺人在標得該工程後,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明德誆 稱,有關聯庚公司的工程款,聯庚公司都要用匯款的方式 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為避免帳目混淆及支付小包工程 款之用,孫鈺人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明德另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並在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開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之 付款人,下稱系爭板信銀行支票帳戶)供其使用,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何明德認為孫鈺人之要求合理,遂允其所請, 並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上開板信銀行支票、印章交 給孫鈺人保管使用。
(四)於99年4 、5 月間,因孫鈺人知道被告有向林乙公司分包 桃園縣政府文化局桃園館及中壢館之裝修及設備更新工程 ,且被告也完成部分工程,林乙公司於未經被告同意之下 逕依孫鈺人指示,將本應支付給被告之工程款750 萬元匯 入孫鈺人所持有被告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被告發現此事 後發函告知林乙公司並請求林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林乙公 司卻置之不理,經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 建字第53號判決,而依該判決內容可知,林乙公司與被告 間僅係單純的承攬關係,林乙公司應依工程合約給付承攬 報酬予被告,被告並無簽發支票予林乙公司之道理,且孫 鈺人為林乙公司之工地經理,於孫鈺人向原告借貸時,卻 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不爭執而予 以收執,實有惡意之情形。
(五)又原告主張陳基澄於99年7 月29日及99年8 月31日分別匯 款101 萬3500元及106 萬7000元,共計208 萬零500 元至 被告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原告並執有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擔 保,然依孫鈺人交回給被告之板信銀行支票簿之票頭記載
可知,原告於要求陳基澄匯款到被告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前 ,即已知悉被告所有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係由孫鈺人管理使 用,且知悉被告板信銀行之支票係孫鈺人在使用,是借款 根本不是被告在使用,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實屬惡意。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為被告名義所簽發,惟經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系爭支 票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且系爭支票係 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是依 票據之文義性,自應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從 而,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 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 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 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 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 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 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 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 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 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 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 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 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照86 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依上述說明, 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主張並不一致,尚無從適用 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而認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借 款已交付。況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向原告 借貸,因原告當時沒有錢,故扣除利息後於99年7 、8 月 間請訴外人陳基澄匯款共208 萬零500 元至被告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基澄結證稱:「當初原告有要 求伊依照原告的指示匯錢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日期 就是與匯款單同一天」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會計石宸 瑜證稱:「當初是原告告訴伊被告要向他借款,借款多少 錢伊已經不記得了,伊是用手機傳簡訊給陳基澄告訴他要 匯款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 及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無原因關係,被 告依票據法第13條所為之抗辯,應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明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係由孫鈺人使用,故被告並未 自原告取得借款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交由孫鈺人使用,則被告與孫鈺人間應有其內部之資金關 係,自不得據以主張未收受上開款項而對抗原告。(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應係孫鈺人個人向被告借貸,卻以 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供擔保,然被告並未授 權孫鈺人可簽發票據作借貸用途,是被告自不須負票據責 任云云,惟查: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 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 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 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 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 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 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 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 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 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 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 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
,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
2. 經查:本件被告有將板信銀行支票帳戶、印章交給孫鈺人 保管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以僅為方 便給付工程款而授權孫鈺人使用,並未授權孫鈺人可以開 票供作借貸用途云云,然被告既自承系爭板信銀行支票帳 戶開戶後,即將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及支票本交由孫鈺人使 用,縱認系爭支票係孫鈺人逾越被告授權範圍所簽發,惟 由被告自行將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及支票本交由孫鈺人使用 等情,已足認被告確曾授予孫鈺人代理權以其名義簽發支 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被告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之第 三人甚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孫鈺 人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 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查,被告雖聲請本院發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林口分行、壢新分行,請其分別提出被告於99年7 月29日 、99年8 月2 日、99年8 月3 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向該分行取款之憑條,俾供比對 是否為孫鈺人之筆跡,以證明陳基澄於99年7 月29日匯款 101 萬3500元、99年8 月31日匯款106 萬7000元至被告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領款人 為孫鈺人。惟縱經比對筆跡後可得知上開款項之領款人確 係孫鈺人,亦僅為被告與孫鈺人間內部資金關係之問題, 仍不得據此認定兩造無原因關係,是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而被告並未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原因關係,基於支票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原告對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本得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215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 │GM0000000 │105萬 │99.10.28│同左 │
├─┼─────┼─────┼────┼────┤
│2 │GM0000000 │110萬 │99.11.30│同左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