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348 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蔡正龍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蔡文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成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風姿花傳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風姿花傳公司)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出資 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返還股份之金額 為30萬元,經核前開聲明之減縮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原為風姿花傳公司之股東,各擁有50% 之股份( 即50萬元之出資額),風姿花傳公司並無獨立帳戶,所有公 司帳款之匯入或提領均透過被告之私人帳戶為之,並由訴外 人蔡惠如(即被告之妹)擔任會計,每日計算收入及支出帳 款,製作日報表及月報表後,交由原告審核。嗣原告於民國 99年3 月間因積欠公司員工120 萬元及地下錢莊230 萬元之 借款,由被告代為償還350 萬元,故原告於99年4 月25日將 其所擁有風姿花傳公司股份中之20% 讓與被告。㈡、詎料,被告竟夥同訴外人蔡惠如以虛列支出金額、少計收入 金額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日報表、月報表,並掏空公司資產。 嗣又於99年7 月26日將該不實之99年7 月份虧損月報表提示 與原告,並佯稱:風姿花傳公司陷入虧損狀態,原告必須再 行出資170 萬元始能繼續經營等語,要求原告增資,否則即 須將剩餘之30% 風姿花傳公司股份無條件移轉與被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剩餘30% 風姿花傳公司股份無條件 轉讓與被告。
㈢、嗣訴外人蔡惠如因故與被告交惡,始於99年11月18日主動告 知原告:渠與被告長久以來利用少列收入、虛列支出、重複 扣帳之方式編篡不實日報表及月報表藉此詐騙原告,並迫使 原告於99年7 月26日讓與被告風姿花傳公司30 %之股份與被 告等語,原告始得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風姿花傳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3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風姿花傳公司的帳冊均係由訴外人蔡惠如作帳,後交由原告 審核,被告並無經手,故縱使風姿花傳公司之帳目記載有問 題,亦應屬原告與訴外人蔡惠如之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 並未指使訴外人蔡惠如製作虛偽不實之日報表及月報表,亦 無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
㈡、另原告自98年3 月起至99年3 月止,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50 0 餘萬元用以償還其挪用公司員工之薪資及在外之欠款,故 於99年3 月18日與被告協商,同意將其對風姿花傳公司之股 權出資20% 轉讓與被告。旋又因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230 萬 元,另向員工借款171 萬元,故央求被告代為償還,並承諾 於1 個月後償還,屆時若未清償則將剩餘30% 之風姿花傳公 司股份作為抵償。嗣原告屆期仍無力償還借款,遂於99 年4 月25日兩造簽署前開20 %股份移轉之文件同時,將原告所剩 餘之30% 風資花傳公司股份亦轉讓與被告,並當場簽立轉讓 剩餘30% 風姿花傳公司股份之股東同意書。嗣因被告遺失兩 造所簽立之30% 股份移轉之股東同意書,被告遂於99年7 月 26日復要求原告重行簽立該股東同意書2 紙,且為避免超過 3 個月無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遂將其中1 紙股東同意 書之時間簽署為99年4 月25日。是以,被告受讓原告之股份 全係為清償原告對伊之借款,且原告早於99年4 月25日即將 其所有全數之風姿花傳公司股份讓與被告,被告自無可能於 99年7 月26日出示虛偽之7 月份月報表以詐騙原告之事實。 況被告於99年7 月26日自香港返回桃園,班機抵達桃園機場 之時間為晚間7 時20分,而被告返抵家中之時間為8 時30分 ,按理被告並無可能將虛偽之7 月份月報表於當日交由原告 審閱。
㈢、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夥同訴外人藍志興、魏柏凱、蔡惠如, 至被告風姿花傳公司對被告強盜取財,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為 逃避刑法強盜罪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構 成要件,故濫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均原為風姿花傳公司之股東,各擁有50 % 之股份(即50萬元之出資額),嗣原告於99年4 月25日將 其中20 %之股份移轉與被告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所 提出之風姿花傳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月報表及日 報表詐欺伊,致伊誤認被告風姿花傳公司已陷於虧損,因此 於99年7 月26日將伊所剩餘之30% 被告風姿花傳公司股份移 轉與被告蔡正龍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五、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 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股東姓名或名 稱及其出資額。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第162 條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但書、第165 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 用之。公司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 讓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 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 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 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 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 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必要,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伊係遭被告詐騙而移轉其所有被告風姿花傳公司30% 股份 ,經原告以起訴狀撤銷該意思表示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該股份等語,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無論原告所主張是否 屬實,本件股份之移轉、返還本無庸被告加以協助,應由原 告向風姿花傳公司請求登記,是以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風姿 花傳公司股權與被告乙節,應無必要。基此,原告僅需向風 姿花傳公司一方請求登記股份即可,無須被告協同為之,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 被告風姿花傳公司股份,並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