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桃簡字第348 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蔡正龍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蔡文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成勇
追加 被告 風姿花傳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正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風姿花傳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姿花傳公司)新台幣(下同)50萬 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1 年4 月2 日追加被告風姿花傳公司 為被告,並確認其對於被告風姿花傳公司之股份仍存在及其 於99年7 月26日之股份轉讓行為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風姿花傳健康事業有限公司3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 登記予原告。㈡、確認99年7 月26日被告風姿花傳公司股東 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50萬元轉讓被告蔡正龍承受,其中30萬 元之讓與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風姿花傳公司 30 萬 元之出資存在。㈣、被告風姿花傳公司應回復原告於 公司股東名簿3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於本件 101 年2 月29日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追加及變更,且 距原告起訴後時間已長達1 年,兩造(除追加被告外風姿花 傳公司外)針對原訴訟已為長期之實質攻防。而變更後所追 加之被告風姿花傳公司亦與本件訴訟原起訴時之當事人有所 不同,況經本院再開訴訟程序後,被告蔡正龍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不同意追加,且細稽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對原先之 被告蔡正龍而言,係一全新之訴訟,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影
響且有突襲裁判之虞,已非適當;另對風姿花傳公司而言, 若延用原來之訴訟資料,亦使追加被告風姿花傳公司無法於 本審為充分之訴訟攻擊、防禦;況原告追加風姿花傳公司為 被告後,風姿花傳公司是否應配合原告登記股權,與原告先 前所主張原因事實完全不同,亦無法引用先前訴訟資料,故 被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顯有遲滯訴訟、妨害被告攻 擊防禦之虞,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各款之例外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變更及追加 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追加之訴,雖不具備訴之追加要件,但非無具備一般 起訴要件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得於 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本院就其追加之訴為 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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