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314號
TYEV,100,桃簡,1314,201204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秀足
訴訟代理人 黃若榆
被   告 徐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利息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769-KQ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196 號前 時,因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3986-VX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98年8 月出廠,原告原打算於100 年年底換車, 故於100 年8 月經估價可賣50萬5,000 元,然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估價僅得賣38萬8,000 元,因而價值減損11萬7,000 元 ;又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支出交通費1 萬3,25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定。本件事故發之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卻擦撞停放路 邊之系爭車輛,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 禍事故;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 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 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減 損價值11萬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和企業社及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復 參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應認原告請求尚屬合理,應與准 許。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買給訴外人陳柏達使 用,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陳柏達支出之交通費 1 萬3,250 元云云,並提出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計 程車專用收據、在職證明書、出勤月報表等件為證。惟原告 既自承其非平日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害,即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1月21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依



法於同年12月1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12月2 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1/1頁


參考資料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