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99號
原 告 周 寶
訴訟代理人 周鴻德
法定代理人 周家健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整,在
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 橋分行,發票日民國100 年12月30日,帳號00000000號,票 號A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100 年12月30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