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577號
PCEV,101,板簡,577,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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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黃正南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促字第538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在 「花蓮縣新城鄉○○村○○○街37號」,且本件原告本於票 據請求涉訟之票據付款地亦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91 號」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卡、涉訟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而被告於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時同時亦聲請移轉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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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