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黃正南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花蓮市○○○街10巷5號,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而票據付款地係在彰化商業銀行花 蓮分行,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