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486號
PCEV,101,板簡,486,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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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王蕙蓮
被   告 蔡依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48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六十六巷二十九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起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街66巷29號2樓房屋,租期1年,即 自100年3月15日至101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於每月15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 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扣除已付租金及 押金尚積欠自101年2月15日至101年3月15日之租金,房 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 101年3月15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 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1年2月1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 之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回執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 101年3月15日到期,被告自101年2月15日積欠租金,且 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1 年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原告1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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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