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320號
PCEV,101,板簡,320,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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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吳建孟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昆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88年間向原債權人「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共積欠通 信費新臺幣(下同)36,384元未償,復經和信公司將對原告 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0 年度 司促字第28883 號支付命令,因原告弱智而未對該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以致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8 月22日確 定,並執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382 號),惟查原告並未向和信公司申請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 ,此由其申請表上所附申請人「吳建孟」身分證上父母欄內 姓名與原告真正之身分證所載不符,顯見係持偽造之原告身 分證申辦可證。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開本院支付命 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通信費欠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提 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表、原告身分證、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等 影本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確 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除得依同條第2 項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 ,當事人自不得就之再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 合法。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固非無據,惟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業 經合法送達原告收受而確定在案,有該支付命令聲請案卷、 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甚明,而原告就 其所稱其「因弱智而未提出異議」之情,是否有影響上開支 付命令對其之合法送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支 付命令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未能確定之情。是本件訟爭之電信 費欠款債權,既已經被告聲請本院向原告發支付命令確定,



原告就其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即要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依法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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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