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213號
PCEV,101,板簡,21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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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3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詹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213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1日向原告分割成立前之香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其後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 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公 司承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付,如有 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依約定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其 後未依約履行,至99年5 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99,741 元、利息26,415元,合計226,156 元,迄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分割函、報紙公 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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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