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8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6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並於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28日 起至97年11月28日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9%之固定利率 計息,分期本利攤還,如未依約繳款,即按約定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205,201 元未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 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