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 理 人 周柏澍
被 告 薛皓文
法定代理人 薛世崇
薛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1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皓文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就讀能仁家商時 ,邀同其父母即被告薛世崇、薛李麗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後 自96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 月20日間,共申請核撥借款六筆 ,金額共計164,428 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薛皓文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0 年8 月 1 日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4,428 元,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薛世崇、薛李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影 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三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