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62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連家慧
連家儀
連翊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62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連家慧、連家儀、連翊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輝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家慧、連家儀、連翊帆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輝雄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連輝雄於民國(下同)88年2 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連輝雄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連輝雄至91年4月2日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 886元及其中27212元自91年4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連輝雄 已於90年8月15日死亡,原告即債權人並已聲請函查繼承人 是否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回覆訴 外人連輝雄之繼承人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故依 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等為訴外人連輝雄之法定繼承 人,則訴外人連輝雄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繼承人等承受,
故繼承人等就訴外人連輝雄積欠原告之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繼承人連輝雄死亡日期90年08月15日,依案號Z0000000 000000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遺產(房屋、土地及 汽車等)共4筆計0000000元。
(二)94年12月27日收到蘇正男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556號)申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意指83年4月22日訴外人連輝雄以不動產向原告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180萬元。
(三)次年95年10月13日以被繼承人連輝雄遺留之遺產償還蘇正 男,95年10月13日接獲蘇正男債務清償之證明書(地政機 關收件號碼;基隆市信地政事務83年字第010133號)並於 95年10月24日接獲塗銷查封登記。
(四)被繼承人連輝雄負債大於資產,往生後陸陸續續接獲數家 銀行信用卡部催討債務,被繼承人往生時三名子女即被告 等仍在就學年紀還小,造成子女相當大的困擾,今特撰寫 此答辯書申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皆已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積 欠之債務乙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戶籍謄本5份、債權明細報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連輝雄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 務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之抗辯是否足採?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連輝雄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連輝雄即有給付本金之責,而被告連家慧、連家儀、連翊帆 為訴外人連輝雄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連輝 雄之債務等語,惟被告連家慧為67年1月24日出生、被告連 家儀為72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連翊帆為75年2月17日出生 ,被繼承人連輝雄於90年8月15日死亡時,被告連家儀、連 翊帆雖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被告連家儀、連 翊帆當時分別年僅18歲、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難以期 待被告連家儀、連翊帆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連輝雄之債務,已違反兒童利益之 保障,而顯失公平,依上述規定,自應以被告連家儀、連翊 帆所得被繼承人連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連家儀、連翊帆之抗辯自足採信。至於被 告連家慧於被繼承人連輝雄於90年8月15日死亡時,雖已成 年,惟辯稱:「八十三年時,戶籍同一地方,但高中一年級 搬到臺北市。」、「都是我繼母林素玲收的,因我那時在台 北唸書,住在龍江路,戶籍沒有遷移到龍江路,是我媽媽住 的地方,即民事答辯狀所載地址。結婚後戶籍遷到林森北路 。」、「財產目前都沒有在我們名下,我們名下沒有遺產了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被告林家慧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與被繼承人連 輝雄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故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則被告連家慧、連家儀、連翊帆均僅 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輝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