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56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昆色
訴訟代理人 黃俊賢
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563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4日簽立賓宏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予 被告,期間為36個月。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23條第2項分 別約定:「為遂行本契約之誠信約定基礎,本契約簽訂時, 由甲方提供計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整作為保證金,交付乙 方。此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時,應由乙方(於七日 內)拆回本系統之全部器材同時,全數無息退還甲方」、「 甲方(指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得沒入 契約保證金;若本契約簽立時保證金優待免收,甲方仍得補 繳契約保證金以為違約金。若契約履行超過一年者。則依履 行比例(2:3:5)換算保證金差額向甲方退回或追繳」及 「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乙方除追繳本契約保證 金外同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施工線材費予乙方」。詎被告於 100年12月4日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僅履行系爭契約一年,依 雙方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賠償⑴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元⑵施 工線材費17283元共計20283元給原告(補繳契約保證金1400 0元、未到期之24個月服務費50600元部分已撤回),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爭執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元,惟否認施工線材費1728 3元,辯稱:該部分僅需6210元等語。
三、按小額事件,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兩造於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同意本院依兩造所提出卷附資料裁判,不調查其他事證,而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賓宏保全服務契約書、施工成本 分析、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抗辯之事 實,則提出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影本1件為證,就原告主張 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施工線材費17283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僅需6210元,兩造各自僅提出施工原本分析、系統保全工程 試算表各1件,均不足以認定該部分金額,本院為公平衡量 該部分金額,認應二者相加除以二,以11747元([17283+62 10]÷2=11747)為適當,是原告請求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 元、施工線材費11747元,共計14747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4 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