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990號
PCEV,100,板簡,1990,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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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林新峰
被   告 謝惠藝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約定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98年5 月間尚積欠消費帳 款新臺幣(下同)123,782 元、利息2,752 元,共計126,53 4 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中消費帳款123,782 元,應 自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 息。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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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