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王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16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謂保險人 於賠償被保險人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即保險代位請 求權係因保險契約而生,與被保險人對被告得主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同一原因為由之意旨,主張本件原 告保險代位求償之管轄法院,並非以車禍之發生地(即侵權 行為地)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主張本件本院無管轄 權云云。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代 位行使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相同,所生債權原因事實之同一性不受影響,自得依第三 人對被保險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定其管轄法院, 而本院既係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上開判決意旨,容有未洽,自不足採,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751-RH 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51.9 公里北向處(新北市鶯歌區)時,因所載運鐵架未捆綁固定 掉落車道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東水工程有限公 司」(下簡稱「東水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酩達駕駛之車 號5636-VT 號自用小貨車(97年9 月出廠)遭撞,造成該車 車頭嚴重損壞,被告應負肇事全責。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36,111 元(含零件190,311 元、工資31,8 00元、塗裝14,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200,000 元(按與實際修理費金額比例計算,含零件161,204 元、工 資26,937元、塗裝11,859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維修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理賠金額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三、被告除上開管轄權之抗辯外,復抗辯:本件車禍肇事,其已 於99年10月5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與訴外人鄭酩達成 立調解並賠償1 萬元,含醫藥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工 作損害及「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其餘請求均拋棄,上 開調解內容中之「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即包含本件之 財產損害,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況上開調解時,原告公司 亦曾派員出席,表示「修車費用他們公司會自行處理」,此 有證人可證,可見原告亦已同意由其公司自行負擔修車費, 自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另關於原告主張之修車費及已賠付 20萬元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再依原告出具之匯豐公司帳 單明細,就零件部分並未扣除折舊,亦有未合;另被告亦主 張「過失相抵」,縱使被告對原告之被保險人應付損害賠償 之責,應負之責任範圍,亦無達20萬元之多等語,並提出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99年10月5 日調解書影本為據。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751-RH 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51.9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 裝載鐵架未捆綁牢固掉落車道路面,適有訴外人羅嘉匡駕 駛車號305-KP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91-RA 號半拖車 ,同向在中外車道自後駛來,見前車變換車道即跟隨變換 車道至中內車道,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時速80至90 公里,與前車相距20至30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行車安全距離為至 少60至70公尺),閃煞不及仍撞及車道上之上開鐵架後, 車頭失控打橫至內側車道,適原告承保之東水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鄭酩達駕駛之車號5636-VT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內 側車道,無法閃避即逕行撞上羅嘉匡所駕貨櫃曳引車車頭 ,造成東水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嚴重毀損,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相關車輛駕駛人調查筆錄、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 、捆紮牢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為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貨車,裝載鐵架行駛 高速公路,本應注意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竟疏未注意 以致行經肇事地點,致裝載之鐵架掉落車道,適訴外人羅 嘉匡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自後駛來,本亦應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以致閃避不及撞上被 告車輛掉落之鐵架,車頭失控打橫至內側車道,使原告承 保車輛之駕駛鄭酩達無從閃避逕行撞上,以致肇事,造成 原告承保車輛車頭嚴重毀損,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訴 外人羅嘉匡上開之過失,應為本件致原告承保車輛車損之 肇事因素;本件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樹林分隊事故處理初步分析研判,亦同為上開認定 結果,此有上開肇事資料中之現場圖影本在卷可稽。準此 ,堪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及訴外人羅嘉匡對造成原告承 保車輛車損之肇事併有過失,經核兩造過失程度相當,認 被告與訴外人羅嘉匡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㈢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小貨車,係於97年9 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99年5 月20日,該車 已使用1 年8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 費用190,311 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 算,該車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99,766元,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0,545元,復依原告理賠金額與承保 車輛實際修車費之比例(200,000 元/236,111元=0.8471 )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76,701元,加計原告主張 依上開相同比例核算請求之上開工資26,937元、塗裝(即 烤漆)11,859元,合計為115,497 元。再依上述,被告應 負擔本件對原告承保車輛車損之肇事過失責任為1/2 ,是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東水公司上開汽車修理費 ,按上述1/2 之肇事過失責任負擔比例核算,應為57,74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開雖抗辯:本件車禍肇事,其已於99年10月5 日, 與訴外人鄭酩達和解並賠償1 萬元,含醫藥費、看護費、 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害及「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其 餘請求均拋棄,上開調解內容中之「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 用」,即包含本件之財產損害,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云云 ,惟觀諸其調解內容顯然主要係針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 鄭酩達、乘客羅國榮身體傷害部分成立調解,且揆諸該調 解之對造當事人並無車主東水公司,與被告調解之駕駛鄭 酩達、乘客羅國榮均非原告承保車輛之車主,況被告與駕 駛鄭酩達成立調解之金額僅1 萬元,此與原告承保車輛之 實際修車費23萬多元,顯不相當,由此可見,被告主張之 上開調解內容顯不包括本件原告承保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 甚明。再被告雖又稱上開調解時,原告公司亦曾派員出席 ,表示「修車費用他們公司會自行處理」,此有證人可證 ,可見原告亦已同意由其公司自行負擔修車費,自亦不得 再向被告主張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 已明示拋棄對被告代位求償其承保車輛車損之賠償,衡諸 常情,縱係被告上開所述屬實,亦難認原告公司人原有上 開表示,即可表示原告已默示拋棄代位求償權利,不再向 被告追索,被告上開所辯,亦顯不足採。另被告所否認原 告主張之本件修車費及已賠付20萬元之事實,惟此部分業 經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維修估 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理賠金額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 被告空言否認,亦顯不足採。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 費57,749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依上所述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