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882號
PCEV,100,板簡,1882,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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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882號
法定代理人 蔡忠言
訴訟代理人 徐振立
法定代理人 林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88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連續向原告 購買磁磚多批,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6,482 元 ,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上揭貨款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 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出貨單、銷貨憑單、 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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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