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
訴訟代理人 江百進
被 告 魏許富士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一○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同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五八一號本票裁定)及同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七九二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 910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同院93年度票字第5581號 本票裁定)及同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792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係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江子靖(原名「江百嘉」) 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本票,經部分清償後所餘未償票款37萬6 千元及遲 延利息之債權,惟其後兩造已於99年10月8 日達成民事和解 ,被告確認雙方本件上開系爭債權債務業已會算清楚,兩不 相欠,並願撤回其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8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被告嗣又違約對原告再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160 號執行 事件受理調查後,兩造復於99年12月13日在該法院執行處達 成和解,兩造確認同意上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所示係同一 債權,元本票債權50萬元,已陸續清償,餘額即上開執行名 義所示37萬6 千元及利息,兩造於99年10月間成立之和解書 ,原告再給付被告19萬元,兩造確認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同意不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並同意撤回該 件執行之聲請,餘款18萬6 千元及利息,與原告無關,被告 同意僅就江子靖求償。詎被告又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執行查封,
已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該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 853 號審理中(其後已經該院於100 年8 月1 日判決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為免被告再為不實債權之執行,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所示本件系爭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提出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98160 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12月13日執行調查 筆錄、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伊有借貸本件系爭債權款項給原告及訴外人江 子靖是事實,本票亦係二人所共同簽發,原告還錢本係應該 ,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所載稱對原 告債權不存在,係該法院人員自己說的,並非伊說的等語, 並提出上開本票、銀行存摺明細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江子靖(原名「江百嘉」)於 民國90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紙,該本票債權陸續經清償後,尚餘票款37萬6 千元未償 ,其後經被告持上開本票對原告及江子靖,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17日以93年度 票字第55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被告執以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而經同法院於94年度執字第26910 號執行事件 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上開本票對原告及江子靖聲請 發支付命令,又經上開法院於99年7 月6 日發99年度司促 字第16792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 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本票、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㈡惟查,其後就上開系爭餘款本票債權,兩造已於99年10月 間某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確認雙方本件上開系爭債權債 務業已會算清楚,兩不相欠,並願撤回其聲請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又因被 告於99年11月間,再執上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160 號執行 事件受理調查後,兩造復於99年12月13日在該法院執行處 達成和解,確認同意上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所示係同一 債權,元本票債權50萬元,已陸續清償,餘額即上開執行 名義所示37萬6 千元及利息,兩造於99年10月間成立之和 解書,原告再給付被告19萬元,兩造確認兩造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同意不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並同 意撤回該件執行之聲請,餘款18萬6 千元及利息,與原告 無關,被告同意僅就江子靖求償,亦有上開和解書、執行 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按,此於本件調解程序時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係屬實。按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 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 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本件既經被 告與原告和解,由原告清償給付上開系爭本票餘款債權中 之1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同意拋棄其餘未償票款18萬6 千 元及利息部分對原告連帶責任之求償權利,被告對原告上 開系爭本票餘款債權之權利即已消滅,對原告即屬不存在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非無據,應屬有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執字第26910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同院93年 度票字第5581號本票裁定)及同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792 號 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確認判 決,不生假執行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