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606號
PCEV,100,板簡,1606,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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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
法定代理人 王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姚岑
      黃秀芷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松
訴訟代理人 張菁雲
      謝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曾馨嬋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向原告購買燈 具數匹,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39508元,業經原告 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3紙交被告收 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向原告 購買燈具數匹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公司發生火災造 成資料滅失云云。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6紙、發票影 本3紙及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乙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 出貨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空言被告公司發生火災造成 資料滅失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950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馨嬋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馨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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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