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538號
PCEV,100,板簡,1538,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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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李綉枝
訴訟代理人 謝清林
被   告 徐鳳嬌
訴訟代理人 周健基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上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341 號1 樓房屋建物之所有權人 ,登記權利範圍含有1 樓樓梯間之面積,而被告則係於民國 78年11月16日購得上開同一土地上門牌為同址341 號3 樓房 屋建物之所有權人,同址房屋為4 層樓建物。詎被告竟逕自 於該房屋建物1 樓樓梯間及通往頂樓樓梯間,均裝設鐵門加 鎖,排除原告使用,而由同址2 、3 、4 樓住戶實際在使用 ,按上開登記原告所有之1 樓樓梯間面積為5.4 平方公尺( 經測量後實際面積為4.82平方公尺),另上開頂樓面積為10 0.08公尺(經測量後扣除屋突部分實際面積為90.9平方公尺 ),原告所有之1/4 權利面積為25.02 平方公尺,合計侵害 原告上開所有面積為30.42 平方公尺,復以無權占有原告上 開建物面積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08.396 元(依兩造另案訴訟之鈞院100 年度板 小字第582 號小額民事判決所示核計),再以被告無權占有 自今往前追溯五年,所應分擔之1/3 責任(30.42 平方公尺 ×1/3 =10.14 平方公尺),核計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6,780 元(208.396 元×10.14 平方公 尺×12個月×5 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上開不當得利金額126,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 、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原告所有上開



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系爭建物係連棟雙併之公寓房屋,除1 樓 外,樓上共有上址景平路341 號、343 號各2 至4 樓等6 戶 ,被告於購買該公寓上址景平路341 號3 樓房屋時,公寓1 樓共用之樓梯間及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即均已設有鐵門,非 被告所裝設加鎖,排除原告使用,況通往頂樓之鐵門一直均 僅用鐵絲或衣架勾住,並未加鎖妨礙住戶進出,至於1 樓鐵 門前曾經損壞及遭竊各1 次,之後因為防範小偷,維護公寓 住居安全,遂由樓上6 戶共同出資再重新裝設,並無排除原 告進出,再者原告所有1 樓房屋之水錶、電錶均設在該1 樓 樓梯間內,原告該1 樓房屋之店面承租人均可自由進出察看 ,原告豈有被排出進出,且該樓梯間及頂樓均係公有共用, 並非被告獨自占用,亦非原告所專用,又何來不當得利可言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上址341 號1 樓樓梯間部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A+B部分)固因兩造系爭公寓房屋於63年第一次登 記時,依當時登記方式,將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層公用樓梯 間登記於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面積內,而屬原告所 有,此有原告所有上址341 號1 樓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136122 85號函等在卷可稽。但依系爭公寓房屋新建之竣工平面圖 所示可知,該公寓房屋係屬上址341 號、343 號四層連棟 雙併建物,一至四樓通行之樓梯間係設置在該雙併建物中 間獨立空間連接而上,與各層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均有區隔 分離,顯見係供各層區分所有住戶進出通行使用,而有共 用之性質,此當為購置該公寓房屋各層區分所有權住戶所 知悉且共認,是雖依上開登記方式,其面積屬各樓層區分 所有權所有,未登記為共有部分,然依其共用性質,自不 宜分割作為各層專有使用,而應認共同使用之各層區分所 有權人,對該共用之樓梯間,有約定共用之成俗默示。從 而,本件被告係基於上開公寓房屋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之默示約定,共同使用登記原告所有之上址341 號1 樓樓 梯間作為通行使用,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無權占有而受 有不法利益之情可言。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址341 號1 樓樓梯間擅自設置鐵門加鎖,排除原告使用,而有無權占 有登記其所有之系爭341 號1 樓樓梯間云云,惟按舊式公 寓房屋為住居安寧,防範宵小,本即於樓梯間均安裝有加 鎖之鐵門,此為一般人所知,原告主張上開鐵門係被告擅 自裝置以排除原告,顯有違常情事理,況被告亦已辯稱其



購屋時,該公寓房屋樓梯間即設有鐵門,雖原鐵門因毀損 、被竊,曾二度重新安裝,但係由樓上各樓層合資裝置, 並非其獨自裝置,且該公寓房屋之水、電表均裝置在1 樓 樓梯間內,原告所有上址341 號1 樓房屋店面之承租人為 查看水、電表亦經常出入1 樓樓梯間,何來排除原告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而該公寓房屋之電表確實設置在該1 樓 樓梯間內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在卷可參,是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上址341 號1 樓樓梯間設置鐵門, 排除其使用,係無權占有受有不法利益云云,亦難認有理 由。
㈡又按區分所有之公寓房屋屋頂平台,乃係為維護建築之安 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 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房屋之共同部分,依民法 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公寓房屋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各共有人對該共同部分自得依其經濟目的所定用法,使用 該共同部分。本件原告上開雖主張被告擅自於通往系爭上 址公寓房屋頂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樓梯 間,擅自裝設鐵門加鎖,排除原告使用,無權占有而受有 不法利益云云,但查按連棟雙併之舊式公寓房屋為住居安 寧,防範宵小,本即於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安裝有加鎖之鐵 門,此亦為一般人所知,原告主張上開鐵門係被告擅自裝 置以排除原告,亦已有違常情事理,況被告亦已辯稱其購 屋時,該公寓房屋通往頂樓之樓梯間本即設有鐵門,並非 其擅自裝置,且該鐵門門鎖早已損壞,現僅以鐵線或衣架 勾住,並無妨害其他住戶出入,再者該頂樓係屬各住戶共 有共用區域,並非原告專有部分,被告亦得使用,何來無 權占有等語,亦非無據,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在卷可 參,是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上址341 號通往頂 樓之樓梯間設置鐵門加鎖,排除其使用,係無權占有受有 不法利益云云,亦屬無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完全無據,而原 告依民法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理由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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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