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許鄭秀英
被 告 曾國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因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24 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4月
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82,772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 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5日9 時21分許,駕駛車號 7805-DJ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土城區○○○街(往學府路1 段方向)左轉至廣福街70巷堤 外引道時,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穿越廣福街70巷堤外引道 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過,車頭左側乃撞擊原告左手所 拖菜籃車,再碰撞原告身體左側及左大腿,致原告身體右側 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嗣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69,328元、7,600 元、8,300 元、看護費用90,000元(期間 為99年4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24日止3 個月,每日以1,000 元計)、醫療器材、用品費用3,240 元、1,855 元、其他費 用2,449 元,共計182,772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
,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金額182,772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大千中醫診所、祥德堂蔘藥行等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交易明細表、看護費領據 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撞到原告。看護費應 以市價考量計算,原告就看護人資格亦未說明,且伊收到之 看護費領據,金額有被塗改過。另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6萬多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進中,自新北市 ○○區○○街往學府路1 段方向左轉至廣福街70巷堤外引道 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穿越廣 福街70巷堤外引道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過,其車車頭 左側撞擊原告左手所拖菜籃車,再碰撞原告身體左側及左大 腿,致原告身體右側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遠端橈骨及 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本件刑事偵查案卷所附肇 事資料、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424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復有該案 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足認本件車禍肇 事,被告駕車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尚非無據。四、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亞東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核算之總金額僅為 69,178元,又其中99年5 月8 日250 元之收據,其內容 不能證明係本件相關之醫療支出,應予扣除。再本件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另經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已獲賠付31,436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明台產險公司」)檢送之本件保險理賠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依上揭規定, 應扣除上開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從而, 依上述,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492元,逾此金額
之部分,則為無理由。
⑵大千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部分,經核原告 自負之金額僅為2,500 元。再此部分醫療費用,亦經原 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已賠付900 元(另有其 他賠付部分,原告於本件未提出單據請求),亦有上開 明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可稽,應予扣除。從而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00 元,逾此金額部分, 則為無理由。
⑶祥德堂蔘藥行出具之藥材發票、民俗療法收據部分,經 核因均非醫師處方,不能認係本件原告醫療必要費用, 是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本件 原告係自99年4 月25日入院治療至同年5 月2 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看護一個月,是本件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 應為99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間,又原告主張之 99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30日之看護費,業經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已獲賠付,此有上開明台產險 公司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可稽,同上理由,應予扣除,因 此本件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給付看護費之期間應為99年5 月 25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共8 日。又此部分原告主張以每 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核諸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以 每日1,200 元核計,尚屬適宜。從而,此部分以原告主張 之每日1,000 元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00 元,逾此 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醫療器材、用品部分:
⑴輪椅:此為本件原告醫療支出之相關費用,亦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固得請求,惟查原告並非以原價 3,240 元新購,而係以中古價2,800 購得,此有原告提 出之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自應以其實際支出金額為準, 從而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00 元,逾此金額部分 ,則為無理由。
⑵尿布、尿褲:此為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醫療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亦經原告提出發票收據為憑,是此部分 支出合計金額1,855 元之請求,均有理由,自應全數准 許。
㈣其他費用部分:
⑴經查,其中有關尿布、尿褲、看護墊、便盆、紗布、濕 紙巾、噴水器等費用,合計2,265 元,核屬本件原告因 上開傷害醫療有關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亦經原告提 出發票為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⑵其他有關餐費、剪髮或不明項目等費用,或與本件無涉 ,或不能證明相關,顯無理由,自無理由,應予扣除。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述得請求之費用總額合計54,012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編│請 求 項 目│支 出 處 所 │原告請求金額│經核應扣金額│經核得請求金額│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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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費用 │ │ │ │ │ │
├─┼───────┼──────┼──────┼──────┼───────┼───────────┤
│ │ │亞東醫院 │ 69,328元│ 31,836元│ 37,492元│⑴依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
│ │ │ │ │ │ │ 合計金額實際為69,178│
│ │ │ │ │ │ │ 元,應扣除與請求之差│
│ │ │ │ │ │ │ 額150 元。 │
│ │ │ │ │ │ │⑵99年5 月8 日250 元收│
│ │ │ │ │ │ │ 據,非本件醫療支出,│
│ │ │ │ │ │ │ 應扣除。 │
│ │ │ │ │ │ │⑶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
│ │ │ │ │ │ │ 此部分已理賠之醫療費│
│ │ │ │ │ │ │ 金額31,436元,應扣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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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千中醫診所│ 7,600元│ 6,000元│ 1,600元│⑴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核算│
│ │ │ │ │ │ │ ,此部分原告自負金額│
│ │ │ │ │ │ │ 應為2,500 元,應扣除│
│ │ │ │ │ │ │ 與請求之差額5,100 元│
│ │ │ │ │ │ │ 。 │
│ │ │ │ │ │ │⑵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
│ │ │ │ │ │ │ 此部分已理賠醫療費金│
│ │ │ │ │ │ │ 額900元,應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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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祥德堂蔘藥行│ 8,300元│ 8,300元│ 0元│此部分非醫師處方,不能│
│ │ │ │ │ │ │認係醫療必要費用,請求│
│ │ │ │ │ │ │無理由,應全數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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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看護費用 │ │ 90,000元│ 82,000元│ 8,000元│⑴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
│ │ │ │ │ │ │ 證明書所示,原告自99│
│ │ │ │ │ │ │ 年4 月25日入院治療,│
│ │ │ │ │ │ │ 至99年5 月2 日出院,│
│ │ │ │ │ │ │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看護│
│ │ │ │ │ │ │ 一個月,故原告本件需│
│ │ │ │ │ │ │ 專人看護期間應為99年│
│ │ │ │ │ │ │ 4 月25日起至99年6 月│
│ │ │ │ │ │ │ 1 日止間,再依原告主│
│ │ │ │ │ │ │ 張每日以1,000 元核計│
│ │ │ │ │ │ │ ,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
│ │ │ │ │ │ │ 費應為38,000元。原告│
│ │ │ │ │ │ │ 逾此部分主張之99年6 │
│ │ │ │ │ │ │ 月2 日起至99年7 月24│
│ │ │ │ │ │ │ 日止間之看護費53,000│
│ │ │ │ │ │ │ 元,應予扣除。 │
│ │ │ │ │ │ │⑵又原告主張之99年4 月│
│ │ │ │ │ │ │ 25日起至99年5 月24日│
│ │ │ │ │ │ │ 止30日之看護費,已經│
│ │ │ │ │ │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每│
│ │ │ │ │ │ │ 日1,200 元核計理賠,│
│ │ │ │ │ │ │ 故原告此部分期間主張│
│ │ │ │ │ │ │ 之看護費30,000元,應│
│ │ │ │ │ │ │ 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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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器材、用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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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輪椅 │杏一醫材公司│ 3,240元│ 440元│ 2,800元│原告係以中古價2,800 元│
│ │ │ │ │ │ │購得,故應扣除以原價差│
│ │ │ │ │ │ │額4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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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尿布、尿褲 │志仁藥局 │ 1,855元│ 0元│ 1,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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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含尿布、│超商、賣場 │ 2,449元│ 184元│ 2,265元│⑴其中有關尿布、尿褲、│
│ │尿褲、看護墊、│ │ │ │ │ 看護墊、便盆、紗布、│
│ │紗布、便盆、噴│ │ │ │ │ 濕紙巾、噴水器等費用│
│ │水器、濕紙巾、│ │ │ │ │ 合計2,265 元,係與本│
│ │餐費、剪髮等費│ │ │ │ │ 件醫療有關用品、增加│
│ │用) │ │ │ │ │ 生活上所需等費用,應│
│ │ │ │ │ │ │ 予准許。 │
│ │ │ │ │ │ │⑵其他有關餐費、剪髮或│
│ │ │ │ │ │ │ 項目不明等費用,與本│
│ │ │ │ │ │ │ 件無涉或不能證明相關│
│ │ │ │ │ │ │ ,均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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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182,772元│ │ 54,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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