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925號
TPAA,101,裁,92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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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朱勝淡(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福強
      朱福渠
      陳朱瑞銀
      朱美榮
      朱淑媛
      朱玉簪
      朱月清
      朱月華
      朱曉茜
      朱憶德
朱皇名
      吳金枝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張朱瑞蘭
      呂朱瑞蕉
      朱瑞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瑞菊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民國100年3月17日100年度臺抗字第2 39號裁定及100年度臺聲字第252號2件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此為民事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為由,以10 0年度訴字第5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予以廢棄,移送最高法院。聲請人猶 表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79號 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茲主張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民事再審抗告狀誤載為再審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書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移 送至最高法院,迄今尚未判決,本院對同一案號案件重覆改 判云云。惟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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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