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秉均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聲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欠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滯欠民國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含滯納 金及滯納利息計算至100年8月3日)合計新臺幣(下同)13, 554,216元,經被上訴人北港稽徵所(下仍稱被上訴人)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現改名為嘉義分署)強制 執行,經該分署分別核發債權憑證以:100年10月17日嘉執 平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9906號,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 受償;同年月19日嘉執平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9901號 ,執行受償情形為已受償債權2,659,514元;同年月19日嘉 執平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9902號,執行受償情形為已 受償債權28萬元及同年月19日嘉執平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9903號,執行受償情形為已受償債權7萬元在案。上訴 人於100年8月3日(收文日)以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清 算完結備查為由,申請註銷上開稅捐,經被上訴人否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因95年4 月25日發生火警,財產會計資料付之一炬,遂於100年2月11 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公司最近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被上訴 人函復最近1期即85年度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依法上訴人自以該申報書為清算基礎;且上訴人因信賴該 所提供之資料,並據以申報,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 依帳戶之持續性及帳簿保存年限5年之規定,上訴人已無保 存84年帳簿之義務,況其亦因95年大火燒毀,而依稅捐稽徵 法第11條憑證保存年限及第21條核課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 依法已無核課權,上訴人亦無義務報告及處理84年度公司之 狀況,原審依資產負債表,稱公司仍有5,000,000元之資產 亦有誤解等語。惟查,原審業已敘明:上訴人於84年度之資 產負債建檔資料,其仍有流動資產7,430,391元、現金372,4 31元、存貨7,055,998元及固定資產3,168,487元,另於99年 12月24日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申報有其他資產5,000,000 元,是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報清算人時,並非 全無資產,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稅 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公司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 ,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先繳清稅捐債務,上訴人清 算人自應於清算程序中,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 條之規定,盡其清償稅捐債權,了結現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 職務。惟上訴人對於前開84年帳上現金及存貨等流動資產與 固定資產,及99年12月24日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申報其 他資產5,000,000元之去向,均無法提出說明,上訴人雖主 張曾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其最近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經被上 訴人函復最近1期即85年度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上訴人資產淨值為負5萬多元,惟資產淨值為負,係負 債大於資產,並非表示公司全無資產,稅捐債權享有優先於 一般債權之受償權,上訴人不得以此免負其清償稅捐債權之 義務,是本件上訴人顯未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其雖經法院裁 定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然事實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僅以其經雲林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 查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系爭稅捐,被上訴人予以否准 ,即屬有據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 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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