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886號
TPAA,101,裁,886,201204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庚生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與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鋁拓公司)及其他廠 商參與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作成上訴人與鋁拓公 司皆符合投標資格之規格標決定,上訴人就鋁拓公司符合投 標資格部分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惟被上訴人及公共 工程委員會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申訴審議判斷 ,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就價格 標所為之原處分,最後以原處分決標予鋁拓公司,上訴人不 服提出異議,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處理,上訴人乃逕行提 起申訴,經審議判斷不予受理,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民國100 年3月29日(100)龍字第0329001號函係獨立之異議,而非 上訴人100年2月22日龍字第1000222001號函之補陳意見,原 審於審查時既有爭議,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及採購申訴 審議規則第9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並移送被 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業已收受副本,自應受理異議,原審 未依上訴人主張而恣意判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價格標所為之原處分」之異議及申 訴,僅係對採購過程之異議及申訴,不可能主張「決標予上 訴人」,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100)龍字第0329001號函 才係對「採購結果」為異議及申訴,上訴人於此時方主張「 決標予上訴人」,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100年3月29日(100) 龍字第0329001號函有「決標予上訴人」之明確表示,另一 方面又說該函僅係對「被上訴人就價格標所為之原處分」之 異議及申訴,其判決理由顯相矛盾等語。惟查,原審業已敘 明:(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經第一階段審查各投標 廠商之規格標後,作成除精慶實業有限公司不合格外,其餘 包括上訴人與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鋁拓公司均具投標 資格之處分,上訴人旋即對於上開規格標處分提出異議,經 被上訴人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申訴,被上訴人則接續進行系爭採購案合格廠商之價格標審 查程序,並於100年3月28日作成原處分決標予鋁拓公司,經 上訴人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原處分仍獲維持。(二)按行政 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故有效之行政處分,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外,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對於其他機關、法院 或第三人亦生拘束之效力。已生實質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並 不因當事人對於其他相牽涉之行政處分爭訟,即阻卻其效力 。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就價格標所為之原處分,經申 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行政 爭訟之對象係原處分,並非被上訴人先前所作成之規格標處 分,而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之規格標處分循序提起異 議及申訴,復據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審 議判斷維持原決定,因上訴人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 案,已具實質存續力,原審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無從否定 其效力。是以上訴人以上開被上訴人規格標處分違法為由, 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於法未洽。鋁拓公司於價格標 中該當於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廠商,且系爭採購案亦無其他 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決標予鋁 拓公司,並判定上訴人未得標,自屬適法有據等情,業於理



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 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 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
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