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879號
TPAA,101,裁,879,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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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吳慧玲、謝秀珠間有關教育
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51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上訴)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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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