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蓉
送達代收人 王素美
營區自由三路101巷2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業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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