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820號
TPAA,101,裁,820,201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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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20號
再 審原 告 林進豊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
院100年度判字第170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 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俸給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07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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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