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809號
TPAA,101,裁,809,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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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張雙慶
代 表 人 張昭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臺北縣政府(改制 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民國62年8月31日北府民一字第121 023號函影本顯示,抗告人即「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管理人 為訴外人張成枝;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管理人 張成枝已死亡。是本件抗告人即「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管理 人張成枝既已死亡,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 旨,抗告人苟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12月17日函不服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由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起訴,或由 新選任之管理人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並於當事人欄應表明 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方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二)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款、第4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4項、第18 條、第19條及第57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 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同意;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 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無規約者,免附)及選任之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主管機關受理新管理人 申請備查後,應形式審查申請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 規定所定之新管理人、申請備查應檢附之文件是否齊全、程 序是否相符、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認定申請人及其 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為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 、申請人被選任為管理人係依該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或係 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係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 主管機關雖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就申請人所申請事項之私權 關係作實質審查,但此並非意謂主管機關得不問申請人所提 出之相關文件相互間是否存有矛盾,或對應其他存在事實是 否顯有疑義等情,均予以備查;主管機關審查後,如認為申



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相互間存有矛盾,或對應其他存在事 實顯有疑義等情,申請人應有釋明之義務,如申請人未善盡 其釋明義務,主管機關自得駁回其申請。(三)經查,本件 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其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雖分別於起訴補充狀陳述略 以:時值新管理人變更,由已故原管理人張成枝之子張昭賢 以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妥;況張昭賢業受全體 派下員推舉為新管理人,有100年10月23日推舉書1份可稽, 且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對新管理人之推舉,亦尊重派下員意願 ,核准係早晚之事,故張昭賢確係抗告人之新任管理人,而 得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4款、第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 例意旨暨上開說明,張昭賢遽以抗告人新任管理人自居所提 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於法未合,經原審法院裁定 命其依法補正,所提文件仍不符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其瑕 疵依然存在,殊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而有實施行政訴訟之權能 ,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屬未合,自應予以駁回。本 件訴訟既不合法,兩造關於此部分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 予審酌。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應由 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故由抗告人全體派下員共推張昭賢 為新管理人提起本件抗告。(二)新北市○○區○○段第27 3、274、305、307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雙慶所有,原屬農 業區變更為工業區,相對人欠缺客觀條件,自認為公共設施 已完竣地區,實有非是。由深坑路通達本基地,須經過北深 路3段93巷,該巷道僅為2公尺餘之舊有道路,僅能單向通行 發財車,因道路狹窄無法通行大貨車,極為明顯,符合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故系爭土地目 前仍作農業使用,臺北縣政府於91年間以91年7月29日北府 城開字第0910464475號函核定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自91 年迄今地理環境始終未有改變,保持原有型態,自應維持課 徵田賦等語。經查,原裁定業已載明,依抗告人提出之臺北 縣政府62年8月31日北府民一字第121023號函影本所示,抗 告人即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管理人為訴外人張成枝,然抗告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管理人張成枝已死亡,且抗告人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以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起訴,或由新選任 之管理人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前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7日 內補正,該裁定亦已合法送達以抗告人新任管理人自居之張 昭賢,抗告人雖具狀補正,然就其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仍 未為補正,故認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抗告人所



為之實體上主張,已無審酌必要,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 合。查本件抗告人應於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即由祭祀 公業派下全體起訴,或由新選任之管理人以該管理人名義起 訴,並於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當事人始 為適格。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仍以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共推 張昭賢為新管理人為由而提起抗告,揆諸前述,因該推舉尚 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 書、規約(無規約者,免附)及選任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備查,則張昭賢尚未具合法之代表人身分,其抗告自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仍就實體事項加以爭執, 因該抗告為不合法,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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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