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黃時遵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英商劍橋大學
代 表 人 安妮克莉絲汀納托(Ann Christine Nuttall)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
興北路178號14樓之6
蓋瑞詹姆斯史考特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7月20日以「劍橋小院士」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帽舌、便帽、布帽、運動帽、遮陽帽、游泳帽、牛 仔帽、鴨舌帽、海灘帽、防水帽、毛線帽、圓扁帽」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核准列為註冊 第1142608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之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
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8款、第10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等規定,以註冊第1118547 號「劍橋」、註冊第358197號、第363032號、第1118546號 「CAMB-RIDGE」、註冊第588395號、第626172號「UNIVERSI TY OF CAMBRIDGE」等商標,如原判決附表之附圖2所示(下 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 ,以99年9月28日中臺評字第97030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商標是否著名是一審查要件,是否有減損 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為另一要件,著名不必然受減 損,原處分既未依法審酌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自應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行使第一次判斷權;又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並無在我國使用該商標之事證, 參加人亦無法提出在我國有相關商品,即無相關證據證明相 關消費者如何發生誤認混淆之虞;另本件評定申請人之代表 人在行政程序時是「羅傑強森」,於司法救濟期間卻標示為 「克莉絲汀」,惟其均非本件評定申請人大學之校長與副校 長,故本件評定申請人之代表人與訴訟委任代理均不合法等 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參加人前於 100年9月29日具狀出由參加人之代表人安妮克莉絲汀納托( Ann Christine Nuttall),在同年月28日出具之委任狀暨 中譯本,並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提出經公證之參加人委任 書及法人地位證明文件,足證參加人之代表及代理為合法有 效,自無上訴人所指參加人未經合法代表之情事。(二)參 加人以特取部分外文「CAMB RIDGE」及中譯文「劍橋」或外 文「UNIVERSITY OF CAMBRID GE」作為商標所表彰之「教育 、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之信譽,在系 爭商標93年7月20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其為高度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之「劍橋小院士」商標圖樣 由單純中文「劍橋小院士」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劍 橋」、「CAMBRIDGE」、「UNIVERSITY OF CAMBRIDGE」及其 實際使用之商標,或由中文「劍橋」,或外文「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所構成,兩者商標圖樣 相較,均有予人印象鮮明與深刻之相同中文「劍橋」,或有 觀念相同之外文「CAMBRIDGE」。準此,兩商標圖樣整體外 觀、讀音或觀念均屬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以區 辨兩者之不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三)據以評定商標 在教育、書籍及印刷出版品、英文認證檢測等相關商品或服 務已達高度著名,其識別性高,兩商標亦構成高度近似,相 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 護。況參加人從事衣服、衣飾配件之多角化經營,在英國、 中國大陸、臺灣、香港地區、美國、歐盟等國家或地區有使 用第25類「CAMBRIDGE」商標註冊,參加人之第25類商標註 冊最早於1993年獲准註冊,臺灣之第25類商標註冊則亦於19 93年3月1日准予註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有7年之久 。系爭商標以近似之中文「劍橋小院士」,指定使用在「帽 舌、便帽、布帽、運動帽、遮陽帽、游泳帽、牛仔帽、鴨舌 帽、海灘帽、防水帽、毛線帽、圓扁帽」商品,兩者商品或 服務之性質極具關連性,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職是,上訴人 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自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 之信譽,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 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 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