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770號
TPAA,101,裁,770,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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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巡佐,前經被上訴人 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7年11月6日以 警署人乙字第2390號令核定停職,自97年11月20日生效,後 復以99年4月2日警署人字第0990068057號令核定其復職,並 於99年4月15日生效。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停職期間, 有假藉警察職權臨檢「格林汽車旅館」,破壞紀律,情節重 大之情事,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 記二大過之情形相符,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99年11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90167799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0年5月10日100公審決字第0093號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於停職期 間受友人○○○之託,於98年4月11日晚間陪同前往格林汽 車旅館瞭解其友人之妹○○○遭性侵害之情形,上訴人至現 場詢問○○○,始知○○○遭○○○性侵害之情事,上訴人 基於善意,告知最好報警或找家屬前來協助處理較為妥適, 嗣因自稱○○○兄長之人○○○到場協助處理,○○○亦表 明願與對方協調之意,暫無需報警,上訴人乃與友人○○○ 先行離去,其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100萬元和解,惟○○○ 認遭設計,提出告訴,上訴人亦被以詐欺之共犯起訴,惟該 案共犯中之陳緯如已於桃園地檢署及法院訊問中,供述全案 係由○○○、○○○、○○○及○○○等4人策劃,上訴人 並未參與,○○○亦證稱案發當天並無警方臨檢,上訴人雖 為警察人員,但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情事 ,原審固以上訴人業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然本件原處分 於99年11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90167799號令核布免職處分, 自應以處分行為前之事實為判斷依據,本件為免職處分行為 時,並無確實證據,原審尚嫌速斷;另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僅 依涉嫌詐欺,於判決確定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規 定,應先為停職處分,原處分逕為免職處分,亦有違背法令 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上訴人與○○○、陳秉 陽、○○○、○○○、○○○、○○○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於98年4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推由冒名「林芷萱」 之○○○引誘被害人○○○與之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與唐 永光旋於98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佯裝警察臨檢格林汽車旅 館,並推由甲○○進入該汽車旅館櫃臺向櫃臺小姐○○○拿 取「休息日報表」察看,獲悉○○○車號「DS-5255」自用 小客車最先登入時間係在105號房後,向○○○表示因為有 人報案,所以要臨檢105號房,○○○隨即聯絡該旅館主任 ○○○出面陪同前往該館105號房,途中,甲○○及○○○ 均戴上繡有「龍潭派出所」字樣之帽子,甲○○並向○○○ 表示接獲通報105號房有人吸毒欲臨檢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逕向屋內通報警察臨檢,而與○○○一同進入該105號房 內,甲○○隨即要求○○○、○○○出示證件以供查核身分 ,因○○○表示未帶證件,甲○○即取出1張紙,請○○○ 寫下出生年月日,○○○隨即在紙上偽填「80年1月28日」 字樣,後經甲○○表示是否寫對,示意○○○記載錯誤,管 語嫣於是更改為「80年4月28日」字樣(以示尚未滿18歲) ,○○○則佯裝警察在旁搜索房內垃圾桶,發現內有保險套 ,即質問○○○有沒有對○○○怎樣?於○○○稱有發生性



行為後,甲○○則逕自向○○○表示:「你不曉得與未成年 少女發生性關係,要被判5年」等語,並佯裝要求○○○之 親友送證件至該館供查證,○○○即於98年4月12日凌晨1時 50分許至56分許,佯裝打電話給哥哥,通知已在該旅館外待 命準備進入之○○○,○○○一進入105號房後,即訛稱係 「林芷萱」即○○○之「哥哥」,並將○○○之證件交給甲 ○○察看,甲○○假意核對○○○身分後,再向○○○誆稱 :「『林芷萱』未滿18歲,你涉嫌刑案,可能被判5年以下 有期徒刑,跟罰金300萬至500萬元。」等語,嗣○○○被迫 以100萬元與○○○和解等情,除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158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584、585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足認上訴 人於停職期間確有假藉警察職權臨檢格林汽車旅館之情事。 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肩負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責,理當 依法執行職務,維持端正品操風紀,乃竟與人合謀,假藉職 權行使臨檢之法定權力,共同以設局詐騙之方式,詐取被害 人○○○100萬元,其所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揭刑 事判決認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並褫奪公權2年, 嚴重戕害警察人員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損及人民對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信賴。是其破壞紀律,情節自屬重大,核與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構成要件該當,被上訴 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之 處分,核屬適當,並無違誤。(二)刑事案件對於被告定罪科 刑所採用之證據法則,遠較行政罰為嚴格,上訴人雖尚未經 判決確定,但已經第一審法院經交互詰問之嚴格審理程序後 ,認定其係上開刑事案件之共犯,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曾於98 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至格林汽車旅館要求該汽車旅館主任杜 方正銷燬當天之監視錄影帶,益徵上訴人確有假藉職權臨檢 格林汽車旅館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遽為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為辯,洵無可採等情 ,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 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 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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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