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淮清
送達代收人 周健右
區法院前街15號2樓之1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 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及國勤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國勤公司)等2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215,64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0,784元,經被上訴人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0,784元,並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 2倍罰鍰1,121,56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 560,78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作成100年4月6日中 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072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 銷;追減罰鍰560,78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確係向訴 外人王慶堂所代表之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進行交易及進貨, 並取具該兩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和扣抵 銷項稅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係向虛設行號之公 司取得不實之發票,原審逕為認定上訴人係向虛設行號取得 不實發票,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被上訴人是否已有對 訴外人王慶堂就本件予以處罰,攸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合法,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僅採認被上訴人說明,認王慶堂 業已死亡,因而被上訴人未對王慶堂處罰,而不採上訴人所 主張依法不應對上訴人再為處罰,惟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王慶堂購 買貨品,因王慶堂表示自己無法開立發票與上訴人,而陸續 交付以訴外人大丹公司等名義簽發之發票,作為上訴人向王 慶堂購買貨品之憑證,上訴人本不願接受上開發票,惟王慶 堂保證所交付之發票不會有問題,並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 約明倘王慶堂涉及不法,願付賠償責任,此有上訴人民事起 訴狀及上訴人與王慶堂立具之協議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見 上訴人已明知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始要 求王慶堂予以保證,況上訴人於本件亦自承其實際交易對象 確實為王慶堂,其復稱王慶堂係以大丹公司、國勤公司之業 務代表與上訴人從事系爭交易,與前述供陳不符,亦無可採 。況大丹公司、國勤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物,其虛開各該 公司發票予上訴人等營業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該 公司負責人李榮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於理 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 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 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王慶堂已於97 年死亡,被上訴人所屬苗栗分局僅對其補稅,而未予處罰, 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況上訴人與王慶堂所為分屬不同 行為,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是否已有對王慶堂予以處罰, 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云云,亦屬誤解,不能認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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