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763號
TPAA,101,裁,763,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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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謝仁耀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93至94年間購進機械設備新臺幣(下同)174, 500,000元並轉售,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 申報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8,725,000元外,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 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4,50 0,000元處5%罰鍰計8,725,000元;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申報銷售額部分,按所漏稅額8,725,000元處3倍之罰鍰26,1 75,000元,合計處罰鍰34,9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獲准變更罰鍰為1, 000,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 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補徵營業稅 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建億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建億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與上訴人是否因將系爭機器銷售予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綱公司),而需補繳營業稅無涉,聯鋼公司與上訴人 間之價金支付情形為代收代付,原審僅因上訴人與聯綱公司 間存在價金支付關係,逕認該價金之支付即為貨物銷售之對 價,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代理他人締結銷售契約 者,視為委任人自己之銷售行為,而受任人僅以其提供之勞 務,視為勞務銷售,按其報酬金額計算銷項稅額,本件上訴 人並非以自己名義而係以聯綱公司之名義,向建億公司表示 購買系爭設備,建億公司亦知系爭機器之買受人非上訴人, 故於94年3月9日將系爭設備移轉證明書開立予聯綱公司,原 審未敘明認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建億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 依據,亦未審酌前開證據顯示上訴人係向建億公司表示以聯 綱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與聯綱公司間究為買賣或居間,自 應視上訴人是否負擔系爭設備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未斟酌 此部分,亦有不當;今上訴人將支付建億公司之款項,及聯 綱公司將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均帳列於「暫付款」會計科目 項下,足認上訴人與建億公司及聯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資金 關係,並非系爭設備所有權由建億公司移轉予上訴人,再由 上訴人移轉予聯綱公司之代價,僅係短期資金貸還款之關係 ,原審就此部分,顯有證據資料認定矛盾之不當等語。惟查 ,原判決業已敘明:訴外人建億公司原先出售系爭設備時, 係與上訴人交易,而非訴外人聯綱公司,再者,訴外人建億 公司與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備交易確實有價金支付情形,買賣 契約應成立於建億公司與上訴人間;又上訴人於93年1月13 日至93年1月19日支付系爭機械設備之投標作業費及押標金 額高達125,000,000元,其轉帳傳票記載「借:暫付款;貸 :銀行存款」,且摘要說明備註為「暫付建億公司之購機器 設備投標金及購機器款-建億公司」,顯示上訴人係支付貨 款予訴外人建億公司而非代墊款,又訴外人聯綱公司於93年 1月20日匯款171,000,000元予上訴人,其轉帳傳票記載:「 借:暫付款-其他貸:銀行存款」且摘要說明備註:「暫付 裕鐵公司」,亦說明訴外人聯綱公司係支付貨款予上訴人而 非訴外人建億公司;況倘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訴外人聯綱公司



不希望於法拍前曝光,才由上訴人代墊款項,則於法拍案93 年1月16日確定後,理應由訴外人聯綱公司直接將款項匯給 訴外人建億公司,何以訴外人聯綱公司未直接將款項匯給訴 外人建億公司,而係於93年1月20日將貨款171,000,000元全 數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支付給訴外人建億公司,足見上 訴人主張其付款予訴外人建億公司係代訴外人聯綱公司代墊 款項,實際交易人為訴外人建億公司及聯綱公司云云,不足 採據,是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係先向訴外人建億公司購買系 爭機械設備後再銷售予訴外人聯綱公司,足堪認定;按營業 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 ,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明定,則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代訴外人聯綱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交付與訴外人聯綱公司 ,應視為銷售貨物等語。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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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