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761號
TPAA,101,裁,761,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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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呂芳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95年度取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 798,488元、營利所得233元、利息所得17,491元、財產交易 所得8,020,000元、其配偶呂江嬌取有利息所得233元,已超 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歸課核定 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836,445元,所得淨額8,417,9 54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507,29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507 ,290元依該等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4倍及1 倍之罰鍰計2,367,977元。上訴人就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及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500,00 0元及罰鍰973,019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先認系 爭課稅交易不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價金,卻又認出售系 爭房屋予賴明鐘,有契稅申報書及買賣移轉書可稽;一方面 認定買賣標的不包含建物,另一方面又認定繳交契稅,理由 顯相矛盾;又系爭讓渡契約書上所謂地上物應係指建築物, 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100萬元,應包含土地承購權及地上房 屋,原審認未包含建物在內,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占有不但 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也是一種權利,上訴人以400萬元 承買系爭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及日後向國有財產局申租 、申購之權利,並無不當,原審認占有係對物事實上之管領 ,並非權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 審已敘明:(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鈺婷向國產局桃園分處承 租系爭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91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止,嗣上訴人與邱鈺婷於95年6月28日與訴外人賴明鐘簽訂 「權利移轉讓渡書」,約定略以:「立書人甲方賴明鐘,乙 方呂芳烈、邱鈺婷等二人,今因國有地上權讓渡事宜,雙方 約定如下:乙方所有占用座落於桃園市○○段302、303地 號國有地地上承租權讓渡給甲方取得。讓渡金額以每坪… …計價,包括同上地段260地號之權利金及其地上補償金在 內,總價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承購……」;另上訴人於 95年9月19日以20萬元,出售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 號(下稱系爭房屋)予賴明鐘,二份契約各有標的,由讓渡 國有土地承租權與系爭房屋買賣分別訂約,各別約定價金, 而前讓渡契約以上訴人及邱鈺婷為賣方,系爭房屋以上訴人 為賣方,且讓渡書前言及第1條已經言明為國有地上承租權 讓渡而立約,並未提及系爭房屋,依其文義,所稱地上補償 金係指同地段260地號之地上補償金而言,足見,讓渡書係 以上訴人及邱鈺婷對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為標的,約定總價1, 100萬元,包括讓渡系爭302、303地號承租權、同地段260地 號權利金及260地號地上物補償金,但未包含系爭房屋所有 權買賣價金,則就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之轉讓,以及系爭 房屋之轉讓,自應分別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二)又上訴人與 邱鈺婷以1,100萬元係以讓渡國有土地承租權為標的,但蕭 阿弓從未承租系爭國有地,故400萬元之標的不可能是國有 土地承租權之取得成本,二者支付所取得之標的不相同,上 訴人主張其與邱鈺婷取得國有地之承租權之原始成本為400 萬元,應予減除,亦不足取等情。是原判決係認上訴人以1, 100萬元出售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權,此部分並不包含系爭 房屋之價金,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以20萬元,另行出售予賴 明鐘,兩者並無矛盾。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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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