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巧益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麟淑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台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碩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
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以「猴子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0類之「糖果、餅乾、麵包、蛋糕、馬鈴薯薄片餅乾、玉 米酥、羊羹、布丁、巧克力糖、米果、巧果、棒棒糖、夾心 餅乾、巧克力餅乾、方塊酥、各式餅乾、即食穀製乾點、蛋 糕、泡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13822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
提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58913號「fresh monkey圖樣」及 註冊第1059952號「pinky monkey圖樣」商標圖樣(下稱據 以異議商標)為證,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於100年3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9809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略以: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皆以擬人化卡通造型之猴子設計圖為商 標主體,然系爭商標圖樣手握花束、體型渾圓、頭部與身體 比例相近,同時尾巴短小;而據以異議商標體型瘦長、以長 過身體之尾巴為其寓目特徵,二者足以彰顯各自特徵、構圖 及意匠,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 並非近似,而相關消費者亦可自二者之造型、姿勢、體態及 神態,區辨兩商標之差異。次查,「猴子」為自然界存在之 動物,且在商標申請註冊資料中,以擬人化卡通造型之猴子 圖形素材作為商標圖形之一部分或全部並作為商品之識別標 誌,並與本案之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類 別,獲註冊使用不乏其例,因此擬人化卡通造型猴子圖形作 為商標,其識別性早因無數商標權人之使用而稀釋,尚難憑 此而謂兩商標近似,而原審未就兩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二者 整體外觀、構圖意匠等近似度不高等因素具體審酌,逕認兩 商標有至相關混淆誤認之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諸多差異,故兩商標不 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惟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 而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 ,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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