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詹德生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 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8,626,7 00元,併課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4 ,389,250元,補徵稅額15,851,73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上訴人98年3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343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下稱原審 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判字第1052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財 產交易所得超過新臺幣37,432,641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引用財 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令(下稱財政 部96年7月16日函)核定上訴人之所得,未逾越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惟上開函令認 定課稅金額之計算,已非闡釋法規之原意,而是變更財產交 易所得構成要件之內容,逾越母法之規定,已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之層級保留原則,故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已 擴張解釋,不具法律效力。原審判決對財政部96年7月16日 函之合法性未加以審酌而予以援用,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綜合所得稅 之課徵按財政部慣行之見解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此有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可資參考。債權人以債權抵繳拍定 價款取得抵押物時,尚非所得實現之時點,不應在該時點計 算移轉債權之損益,而應於抵押物出售時計算;且不良債權 之移轉時價,應以出售抵押物之價格為時價。又本件上訴人 向法院承受,係因無人應買,故非屬公開市場之競價買賣, 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上訴人之所以承受係以債權足夠 抵繳為考量。然而被上訴人逕依上訴人向法院承受抵押物之 價格減除購入該債權之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7,432,641 元,以該價格作為課稅基準,顯與所得稅法之「所得」定義 不符,顯然違背量能課稅原則以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原 審判決於此未加以審酌,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 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意旨 就原審駁回起訴部分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執其個人歧 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 執,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 不利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撤銷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併予請求廢 棄,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