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724號
TPAA,101,裁,724,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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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 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9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略以:聲請人之母身體違和 ,需要聲請人多加照顧,故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請 准容後補正等語。惟聲請人嗣後並未予以補正,核其狀述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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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