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713號
TPAA,101,裁,713,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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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迪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蕾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 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 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 ,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 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 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經管之臺北車站地 下人行多功能廣場街(下稱臺北車站地下街),於民國(下 同)99年4月27日將其中編號3、28、29、33櫃位(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47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編 號3、28、29、33櫃位)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期限溯自99年1 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屆期上訴人未辦理續約,經財政 局通知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20日及10月8日前撤櫃,嗣該局 派員於99年12月28日及29日查察,發現上訴人以展示架違規 占用編號3及33櫃位前之公共走道,並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 事,乃以99年12月30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3476200號函請被 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處理。因上訴人未合 法使用公共通道,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1月12日北市都建 字第10075126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立即淨空通道。嗣財政局於 100年1月22日至25日再度派員查察,發現上訴人仍有未合法 使用公共通道之情事,再以100年1月27日北市財開字第1003 0039200號函請建管處處理,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以100年



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688200號函(下稱原處分2)處 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立即淨空通道。上訴人不服 前開2件處分函,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 對人為同一人,惟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編號3、28、29、33 櫃位,應財政局要求及符合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另於99年 1月1日於臺北市○○區○○○路○段47號地下1樓設立營業登 記行號名稱迪文二店。上訴人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52之1號地下街A34,並非系爭建物編號3、28、29、33 櫃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實際使用人為迪文二店。是本案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與原判決之見解有所歧異,應屬涉及具有原 則性之法律見解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所 爭執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非高等行政法 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 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 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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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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