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汪錫恩
送達代收人 陳怡蕾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璧煌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
代 表 人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應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飛航 管制科錄取,於民國99年3月1日經分配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下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占管制員缺實施訓練,從99年 3月2日到99年6月20日至輔助參加人處接受基礎訓練。嗣上 訴人分別於99年8月6日及99年8月12日接受第1次及第2次模 擬實習術科考核,均未能達70分及格標準,輔助參加人乃以 99年8月20日航訓習字第0990002515號函報民航局轉陳交通 部,經交通部以99年9月2日交人字第0990050020號函請被上 訴人廢止其受訓資格。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28日公評字 第0990013681C號函,依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民航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十九、 ㈠⒉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以無 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詳加調查相關重要物證,復審決定對相 關證據缺漏情形均未提及,已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被上訴人僅以輔助參加人實習組片面之詞,對飛安鑑定之 專業需求及上訴人言詞辯論之申請置若罔聞,僅依相關公 文往返轉手逕予決定復審事件結果,不願撤銷同為被上訴 人作成之原處分,對足以影響於決定之多項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或選定鑑定人,未對考核模擬機操作檔、錄音檔、管 制條缺漏情形實施勘驗,忽略民航領域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實已違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 條相關規定。
(二)原處分依輔助參加人模擬實習術科考核業務,對事實認定 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 之考慮牽涉在內,致使考核表內給分及評語多處顯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以及因遺失關鍵 UAL6541航機飛航管制條嚴重影響安全項次評分而違反公 務人員服務法第20條及檔案法第13條第1項。(三)本次考核過程中,模擬機操作存檔或錄影以及管制條即形 同飛航資料紀錄器,錄音檔亦形同座艙通話紀錄器,均為 考核過程航機運作之關鍵憑證,缺一不可;輔助參加人實 習組遺失或銷毀考核相關物證,除違反檔案保存相關法, 另亦違背行政程序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查證原則。(四)據99年11月11日輔助參加人提供上訴人閱覽或複製之考核 相關檔案中發現,輔助參加人實習組保存之檔案缺漏影響 第1次考核表項次1安全占評分31%之關鍵UAL6541航機管制 條、上訴人麥克風所掛之錄音檔、塔臺模擬機之考核過程 操作檔。此情形不僅早已使第1次考核評分無以為據,且 遺失之管制條嚴重影響項次1安全所占31%之評分,已使上 訴人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與第1次考核評分表內與 遺失檔案相關之項次應予送分,包含項次1安全31%、項次 4協調能力10%、項次6應變能力10%及項次7飛航管制條10% 均應送分,方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五)輔助參加人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關鍵之UAL6541航機管 制條,嚴重影響上訴人第1次考核項次1安全31%的評分, 致使上訴人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實已違法。對應事實 ,第1次考核表內容各項次多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要求上訴人原 服務機關因該行政處分影響上訴人身分及拖延完訓日之預 期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家屬耗費心力之精 神賠償70萬元、名譽損失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2次考核均依規定於一定期限內(至少3日後至1週 內)予以重考,另並填具「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飛 航管制專業資格訓練術科考核表」等相關表件,並由2位 以上考核人員簽名確認後交單位主管簽章,業踐行應有之 程序事項,並無違誤。
(二)輔助參加人塔臺模擬機於建置之始並未提供錄影及錄音之 功能,致考核期間僅能運用外部錄音裝備進行錄音,至錄 影功能係因系統之儲存空間有限,僅於上訴人第2次考核
時將航機動態留存。惟對於學員成績資料,如平時訓練之 模擬實習紀錄表、補強紀錄表及術科考核表等均妥善保存 ;至訓練及考核過程中之消耗性教具,如:飛航管制條, 其僅為提供教官教學或評分之參考,考核人員於考核結束 ,即就學員於飛航管制條註記之正確與完整性進行檢視, 經檢視確認各項欄位填寫正確,本項即屬通過,並無一定 需留存之必要。上訴人於第1次考核中,於飛航管制條考 核項目,獲評為:符合檢定要求,評等為5-「優」,得分 為9.1,考核表中各考核項目均屬獨立項目,有關考核項 次7「飛航管制條」之考評,與考核項次1「安全」之評分 無涉,管制條UAL6541航機存在與否對上訴人考核項次1「 安全」之考評並不生影響,並無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相 關檔案等情事。
(三)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對受訓 人員考評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飛航管制工作之性 質特殊,具有高度之技術性及專業性,本應對考核人員所 為之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被上訴人函請輔助參加人 就上訴人之成績考評提出說明及考核依據,並依職權認定 尚無採行鑑定或勘驗之必要,亦無違比例原則之問題。(四)飛航安全關乎人民之生命財產甚鉅,屬不可妥協之基本要 求,僅於達到安全基本要求後才有給分裁量之餘地。輔助 參加人於上訴人第1次考核未通過後,積極安排補強訓練 ,並依規定給予第2次考核之機會,惟上訴人仍然於第2次 考核表項次1之「安全」部分不能達到要求。基於攸關飛 安考量應嚴格篩選原則,輔助參加人予以不及格之考評, 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輔助參加人對於上訴人術科考核過程未負有全程錄音、錄 影之義務,術科考核過程其性質上與學科考核有所差異, 術科考核過程由於涉及諸多口語說明、實際操作,在保存 技術上尚有所困難,故輔助參加人未就術科考核過程全程 錄音、錄影,於法尚無違背之處。本件不論有無UAL6541 航機管制條存在,均無法改變上訴人於該次考核中之考核 結果。
(二)輔助參加人針對受訓學員於術科考核不及格時,尚提供重 考之救濟方式,且上訴人於得知第1次考核不及格之結果 後,當下未向輔助參加人反應該次考核結果有誤及要求保 存所有該次考核過程之資料,反接受輔助參加人安排之加 強訓練,並且接受重考測驗,足見上訴人就第1次考核結 果並無異議,今上訴人以輔助參加人未能完整提出第1次
考核過程之資料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實有違誠信。(三)就模擬機之操作檔案,因平時訓練時,輔助參加人並不會 啟動該機器之永久錄影功能(實際上輔助參加人係在上訴 人進行第2次考核時,經由裝設該機器之廠商告知始知該 機器具有永久錄影功能),僅係使用該機器之暫時性存檔 ,故如該模擬機之後有進行其他操作模擬,原先操作之檔 案即會被後來之操作檔案覆蓋,此乃為何輔助參加人就上 訴人第1次考核未能提出模擬機操作檔案之原因。至於第2 次考核時之所以存有該次模擬機之操作檔案,係因輔助參 加人為恐上訴人日後爭執考核過程,特地委託裝設機器之 廠商到考核現場進行永久錄製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法院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其範圍自包括作成原處分之基 礎事實,即上訴人對第1、2次考核之爭執。
(二)依飛航管制訓練手冊第八章壹、專業資格訓練考核二、考 核方式(三)術科考核規定,輔助參加人就本件術科考核過 程負有保管義務者係考核表,未包括整個考核過程所出現 之文件資料,更遑論需對整個考核過程進行錄音、錄影。 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第13條、第20條第2項規 定未提及輔助參加人對於上訴人進行術科考核時,對於考 核過程負有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另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1條至第43條規定均未提及輔助參加人於訓練期間對 受訓學員實施術科考核時,對考核過程負有錄音、錄影及 保管考核過程中所有資料之義務。參以輔助參加人所提之 上訴人第1次、第2次考核表以觀,足認輔助參加人就本件 考核應已盡其依法保管資料之義務,且輔助參加人亦陳明 上訴人第1次考核之錄音檔,因上訴人配掛之錄音筆故障 ,而無法正常錄音,更無從提出,是原審法院無法依上訴 人之聲請為勘驗。
(三)本件所涉飛航安全關乎人民之生命財產甚鉅,屬不可妥協 之基本要求,亦無灰色地帶可言,輔助參加人除教授專業 知識外,尚透過各階段考核以驗證學習成效並鑑別是否具 備航管獨立作業能力,以達到於第一時間作出確保飛航安 全之最佳判斷,或於可容許之時間內發現錯誤並改正之標 準,以達安全、有序、迅速之航管要求,是術科考核具有 高度之飛航技術性及專業性,並具有時間上之不可回復性 ,是輔助參加人就第1、2次考核所為之評分決定,自有判 斷餘地之適用。茲以:
1.上訴人雖以:輔助參加人對其考核故意安排多達4個考核 人員,且第1次考核是在99年8月6日進行,考核表卻於99
年8月9日始行完成,又考核表上考核人員林昌國竟蓋用5 個章,均對上訴人不公等情為主張,非惟被上訴人、輔助 參加人所否認,且其既自承考核人員為4人,當已符合「 考核人員須有2名以上」之規定;次細繹第1次考核表,其 中林昌國除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用印外,其餘4處用印,均 係在重新計算上訴人得分時所為之校正,此可由該4處上 訴人校正後之得分均較先前為高可得證明,復無規定計分 之校正須於考核當日完成,是輔助參加人對上訴人所為兩 次考核之時間、地點、考核人員及未通過考核之處置程序 ,均與規定完全相符。
2.第1次考核表項次1「安全」(確保安全與隔離)部分:難 認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有何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禁止或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上訴人第1次考核斯時號次 6541號之航機只有UAL(聯合航空),而未見其他航空公 司有相同號次之航機,是考核表上所載「UIA6541」確係 筆誤,惟並無混同誤認之虞,難以此筆誤即認輔助參加人 怠忽職務。至於飛航管制條本非被上訴人或輔助參加人依 法應保存之文書,且輔助參加人亦陳明已遺失而無法提出 ,原審法院自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勘驗,況管制條之用 途及註記格式均需依一定程式,其內應不會記載機場管制 席與地面席對於UAL6541航機之協調內容,且縱如上訴人 所稱其在上開管制條內確實書寫「N7」,惟此一記載如何 證明上訴人在考核過程,已與地面管制席就上開班機之滑 行道為何達成協調,上訴人並未為具體說明。
3.第1次考核表項次3「管制技巧」部分、項次4「協調能力 」部分、項次5「術語」部分、項次6「應變能力」部分: 均難認上開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或有何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禁止或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
4.第1次考核表項次2「管制程序」部分:依錄音檔內容,上 訴人確係先核發NWA906航機起飛許可,再指示NWA906航機 駕駛員報告何時滾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輔助參加人之 評分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所致,自無可採。惟項次2 之配分係10分,輔助參加人前已給分6.9分,即令上開評 分判斷係出於錯誤事實之違法情事所為,則上訴人就本項 次至多亦僅能得滿分10分(即此項次增加3.1分),惟上 訴人第1次考核總分原為49.09分,加上3.1分後之總分為 52.19分,亦未達術科考核70分之及格標準,是其第1次考 核不及格,重考(即第2次考核)亦未達70分,原處分依
民航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十九、(一)2.之規定廢止上訴人受 訓資格,亦不因第1次考核項次2之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而 有所變更。
(四)林昌國、林昌富均係適格之考核人員,本得為輔助參加人 出任第1、2次考核之考核人員,且第1、2次考核之出題、 評分均係各別獨立,即第2次考核並非就第1次考核之出題 、評分進行類似複審之救濟,是林昌國、林昌富分別出任 第1、2次考核之考核人員,並無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 迴避之情事。至行政訴訟法未有聲請對造或輔助對造參加 訴訟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證人迴避之規定,是上訴人 聲請參與第1、2次考核之所有考核人員均應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迴避,進而指摘原處分有所不公,自於法無據。(五)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是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 附麗而無理由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於100年11月3日辯論當天,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委 託律師對於辯論內容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 ;又原審認行政法院對被上訴人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然原判決之理由與上述審查原則有諸多相 互矛盾之處。
(二)原處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包括:1.考 核表項次1考核時模擬機系統時間與現實時間嚴重差距; 2.考核過程之停機坪與訓練過程之樣式完全不同;3.502 機坪臨時增加出現之CAL5396離場班機,為完全違背航管 程序及考核程序之幽靈班機;4.考核評分表項次1「安全 」所書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5.考核評分表將UAL6541誤 植為UIA6541;6.考核評分表所載「由N7脫離有潛在衝突 ,當時貨機坪有滑出飛機」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7.被上 訴人答辯書該項第2點所書「適有502號及509號……滑行 路線衝突,……滑行方向對頭」與事實完全不符;8.上訴 人時任機場席LC變更滑行道口當時,UAL6541仍在跑道上 ,屬LC轄區,上訴人確依權責可更動UAL6541由N7脫離跑 道;9.地面席GC再次詢問N10上訴人未置可否,並聲明待 航機過N5再決定,原協調已然失效,被上訴人答辯書該項 第4點所述情形非屬該機之情況;10.上訴人於黃小姐地面 席GC接手UAL6541前,已於該機管制條書N7交予GC完成協 調手續,被上訴人答辯書該項第3、4點非屬該機之情況; 11.UAL6541由N7快滑道脫離跑道實屬加大隔離之更安全作
為,考核評分表、復審答辯書及被上訴人答辯書該項次第 3~5點對安全性認定及評分明顯違誤;12.所方實習組遺失 UAL6541關鍵管制條,被上訴人文書該項任何「未依協調 內容」或「未協調」之語,無任何事證可證明之;13.「 確保隔離」為安全之唯一考核標準,被上訴人答辯書該項 次第5小點對隔離不足定義認知嚴重偏誤,考核評分表給 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判決所認顯有違背法令。(三)因地面管制席指揮失當造成欲滑行至503機坪之UAL6541航 機與後推準備離場之502機坪CAL5396航機及509機坪FDX90 71航機滑行方向對頭,滑行路線衝突,而有飛安潛在衝突 ,並非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指示UAL6541航機由N7滑行 道滑行至503機坪,係補救地面管制席之錯誤指示所為之 補正防撞措施,原處分機關卻於該考核項次給予擔任地面 管制席之人員高分,而給予上訴人0分之處分,則原處分 之作成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等原則。詎原審認上訴人 未通知地面管制席,未為其他補正防撞措施,上訴人之指 示將造成二航機對頭之飛安危機,若上訴人依地面管制席 之要求,指示UAL6541航機由N10滑行道至503機坪,即不 會發生航機對頭之滑行路線衝突,顯與卷證不符,且前後 認定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上訴人是否有將變更後之指示以管制條之方式通知地面管 制席等情,屬本案重要爭點,原審即應依職權傳訊考核時 擔任地面管制之人員,其未傳訊,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原審又以臆測之詞認管制條之用途及註記格式均需依一定 程式,其內應不會記載機場管制席與地面席對於UAL6541 航機之協調內容,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 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按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 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規定:「前項訓練 之期間、實施方式……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由考試 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 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次按依上開法條第 2項前段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 稱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 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 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前段規定: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 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核定之民航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五(一)1.規定飛航管制科 基礎訓練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訓練機關(構)辦理。十七 (二)成績考核規定:「……考核項目及成績標準:1.飛航 管制科:(1)基礎訓練:分學科及模擬實習術科考核:A. 學科考核:學科平時測驗(占60%)與學科期末測驗(占4 0%),經核算後最後總成績需達70分(含)以上,不及格 者得重考1次,重考及格者以70分計。B.模擬實習(LAB) 術科考核成績需達70分(含)以上,不及格者,得於1週 內重考1次,重考及格者以70分計。……。」十九、㈠規 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函報民航 局轉陳交通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2.飛航管制 科基礎訓練學科考核或模擬實習術科考核任一項經重考仍 不及格者,……。」再按輔助參加人訂定並經民航局核定 發布之飛航管制訓練手冊第八章規定:「壹、專業資格訓 練考核:一……二、考核方式:……(三)術科考核:1.模 擬實習(LAB)考核:(1)考核地點為航訓所或作業單位模 擬實習室。(2)考核時間每位(組)學員不得低於40分鐘 。(3)考核人員至少兩名。於航訓所實施之考核由航訓所 飛航管制專長之組長或其代理人及航管專任教官執行考核 ;……。(4)如未通過考核,應加強訓練並於考核結束至 少3天後至1週內安排予以重考乙次,如仍未通過,應依照 相關規定予以退訓。……」。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應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 三等考試飛航管制科錄取,經分配至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 占管制員缺實施屬「特殊訓練」性質之基礎與實務訓練, 並從99年3月2日到99年6月20日至輔助參加人處接受基礎 訓練。因其99年8月6日之第1次模擬實習術科考核總分為 49.09分,未達70分及格標準,99年8月12日第2次模擬實 習術科考核總分為51.7分,亦未及格;輔助參加人乃以99 年8月20日航訓習字第0990002515號函報民航局轉陳交通 部,經交通部以99年9月2日交人字第0990050020號函請被 上訴人廢止其受訓資格。案經被上訴人依民航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十九、㈠⒉規定,以99年10月28日公評字第099001 3681C號函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 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辦理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 之程序,均已依上揭相關規定辦理而無不法,經核與卷證 相符,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三)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業於理由欄論明:原處
分中除第1次考核項次2所為6.9分之評分判斷,係輔助參 加人出於錯誤之事實所致,固無可採,然縱令上訴人於該 項次能得獲得滿分10分(即此項次增加3.1分),致該次 考核總分應計為52.19分(原評分49.09分加3.1分而得) ,亦未達上開訓練辦法十七、㈡1.B.術科考核70分之及格 標準,且上訴人重考(即第2次考核)亦未達70分,是原 處分依訓練辦法十九、㈠2.之規定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 並不因第1次考核項次2之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有所變更 外,至於上訴人爭執第1次考核項次1、3至6之評分判斷部 分,則基於尊重輔助參加人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 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且輔助參加人就上 開部分評分判斷並未見上開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或有何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 當連結禁止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即 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又輔助參加人就上 訴人2次考核之地點、時間、考核人員人數,及上訴人第1 次考核不及格後而給予重考之機會,均與相關規定之程序 相符等項,經核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意旨主張考核表項次1考核時模擬機系統時間與現實 時間嚴重差距,上訴人合理懷疑係航訓所實習組所為,並 將時間進行以變動方式,干擾上訴人考核作業,嚴重影響 上訴人考核時航機作業之時間估算,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核已於事實審提出,並經原審斟酌後 所不採,且屬上訴人個人臆測,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次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除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外 ,亦有言詞之陳述及由輔助參加人輔助其為言詞攻防等情 ,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足考,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行政訴 訟法第122條第3項前段「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 述。」之違法可言。至其餘述稱原處分出於錯誤之事實及 不完全之資訊而為認定,原判決予以採認顯有違背法令; 原審認上訴人未通知地面管制席,未為其他補正防撞措施 ,上訴人之指示將造成二航機對頭之飛安危機,若上訴人 依地面管制席之要求,指示UAL6541航機由N10滑行道至50 3機坪,即不會發生航機對頭之滑行路線衝突,顯與卷證 不符,且前後認定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未 依職權傳訊考核時擔任地面管制之人員,查明上訴人是否 有將變更後之指示以管制條之方式通知地面管制席,顯有 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審又以臆測之詞認管制條之用途及註
記格式均需依一定程式,其內應不會記載機場管制席與地 面席對於UAL6541航機之協調內容,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調查未盡之違誤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 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於法並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合併請求300萬元損害賠償 均予駁回,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