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369號
TPAA,101,判,369,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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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陳振明
 盧陳味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萩瑤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郭林美(於民國49年9月7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南縣 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542-3地號等5筆土 地,因屬「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官田鄉○○○○○ 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經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 ,下稱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5,763,872元(已代扣郵資68元),未經其繼承人領 取,被上訴人乃先後將上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90年保管 字第262號及96年保管字第78號)。上訴人嗣於98年2月間以 郭林美之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90年保管字第26 2號及96年保管字第78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無法就 郭林美與其祖母陳郭等是否為母女關係,及陳郭等是否有繼 承權等事項予以釐清,被上訴人乃以98年7月31日府地用字 第0980181733號函否准其申請。嗣上訴人陳振明於98年9月1 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遂 以98年9月9日府地用字第0980208297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案前經本府98年7月31日府地用字0980181733 號函覆臺端在案,仍請依上開函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 該函文,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 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經檢 視相關戶籍資料,均難以佐證上訴人之祖母陳郭等郭林美 之長女,上訴人為郭林美之曾孫,難謂上訴人有繼承權為由 ,於99年10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214607號函(下稱原處 分)駁回其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戶主



陳撤戶內所載,郭等(即陳郭等)係於日據時期明治29年7 月4日出生,出生別為長女,事由欄載明「鹽水港廳蔴荳堡 蔴荳庄土名蔴荳庄1080番戶,郭預長女,明治29年7月26日 入籍」,續柄(稱謂)「媳婦仔」,可證郭等係來自1080番 戶,而1080番戶於明治39年1月15日經轉錄為蔴荳堡蔴荳庄 1026番地,二者銜接應為一致。明治39年戶口調查簿1026番 地戶主郭占花戶內,雖無郭預、林氏米之記載,然確載有弟 郭占臣(異名郭頂)、林氏美(郭占臣之妻),而郭預與郭 頂字形相同,林氏美與林氏米同音,可見來自1080番戶(即 1026番地)之郭等,於蔴荳庄1491番地戶主陳撤戶內所載父 郭預、母林氏米,係屬字體、字音之誤繕,即郭頂(郭占臣 )與郭預、林氏美與林氏米屬於同人。又依明治39年郭占花 之戶口調查簿記載,郭氏治其出生別為次女,該1026番地戶 內卻獨缺長女。可知當時未將郭等登載於本籍1026番地(即 1080番戶),而僅在同時建立之1491番地戶內事由欄記載其 來自1080番戶,益證郭等確係郭占臣及林氏美之長女無誤。 又郭等與其夫陳助育有長男陳辰卯,陳助郭等死亡後再娶 陳李氏座為妻,該戶口調查簿記載陳辰卯曾寄留麻豆街麻豆 1026番地(即蔴荳庄1026番地),與郭林氏美同住,倘郭等郭林美之長女,衡情郭等之長男陳辰卯自無可能寄居於當 時郭林美之住所。又上開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陳振明(即陳 辰卯之長男)之事由欄並記載出生地為「臺南州曾文郡麻豆 街麻豆1026番地」,益見郭等確為郭林美之長女,而上訴人 為郭等之孫子女,亦即為被繼承人郭林美之曾孫子女無訛。 證人郭毓秋亦陳稱陳辰卯曾與郭林美同住,益證之。再者, 郭等以媳婦仔入戶陳撤戶內,原係與陳撤三男陳助婚配為目 的,亦即在養家有特定匹配男子(俗稱有頭對),雖陳助於 明治41年(原審誤載為大正4年)過房予陳方氏孌,然郭等 仍於大正5年嫁與陳助,顯與法務部84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 8159號函釋意旨,所謂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 )而收養媳婦仔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之情有別,復不符法務 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函釋揭示之收養要 件,亦即在客觀上並非陳撤收養郭等後再主婚出嫁他人,而 係在主觀上仍以匹配其三男陳助為特定目的,且當時戶籍資 料並非記載郭等為養女而係媳婦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40點但書規定,尚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又臺南 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輔助參加人)陳稱,真正的身分區別要看續柄欄下面的 文字,據戶口調查簿所示,郭等之續柄欄「妹」下面的續柄 細別欄為「父陳撤媳婦仔」,足證郭等於嫁給陳助前,其媳



婦仔之身分並無轉變,對生家父母仍有繼承權。本件依戶籍 資料記載郭等固嫁與陳助為妻,然其父母欄仍分別記載為郭 預、郭林氏未(即郭林美),顯見陳撤無收養郭等為養女之 意願,自難謂郭等已變更身分為養女,對生家父母無繼承權 。是郭等既為被繼承人郭林美之長女,上訴人即為郭林美之 曾孫子女,依法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上訴人徵 收郭林美之土地所核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自得檢具 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13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規定之相關文件,向被 上訴人請領之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90年保管字第26 2號及96年保管字第78號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本件被繼承人郭林 美戶籍住所為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配偶為郭占臣(異名 郭頂),且其戶內戶籍並無長女郭等之記事;另郭等係設籍 於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母欄為林氏米、父欄為郭預,其 事由欄記載:郭預長女明治29年7月26日入籍。因郭等之母 欄記載林氏米、父欄記載郭預,與被繼承人郭林美及其配偶 郭占臣之姓名均不符,且亦查無渠等曾設籍蔴荳堡蔴荳庄10 80番戶之戶籍資料,難以證明郭等郭林美之長女,上訴人 為郭林美之曾孫,故難謂其有繼承權。若郭等郭林美之長 女,則長女(明治29年7月4日)與次女(明治30年3月20日 )出生日僅相差8個月16日,未合常理。又「郭頂」與「郭 預」臺語發音不同且字型各異,難謂有筆劃錯誤情事。另日 據時期並無以異名方式登記父欄姓名之規定或習慣,亦難謂 郭等之父欄係以異名登載。又輔助參加人於98年5月15日以 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733號函復被上訴人,固謂推定蔴荳庄 1026番地與蔴荳庄1080番戶二者似為銜接應為一致,然該函 文出現「應似相符」、「似為銜接」等語,應尚有疑義。退 步言之,縱使郭等可推定為郭林美之長女,按法務部98年1 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釋意旨,本件上訴人祖母 郭等為陳撤戶內媳婦仔,並於大正5年與陳撤三男陳助結婚 ,惟陳助已於明治41年(原審誤載為大正4年)出養過房予 陳方氏孌,依法已與其父陳撤終止權利義務關係,故郭等並 非嫁入陳撤家,而係出嫁予出養之陳助,應可視為媳婦仔由 養家主婚出嫁,其身分轉換為陳撤之養女,已與生家終止權 利義務關係,自無繼承權可言。是上訴人申請領取本件土地 徵收補償款,仍應檢附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 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附表規定之相關文件辦理云云,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㈠按土地徵收條例 第2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 ,須其繼承人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若無繼承權之人,則無 權領取。經查,郭等結婚前之日據時期戶口登記,記載其姓 名郭氏等,明治29年7月4日生,父:郭預、母:林氏美,出 生別為長女,事由欄記載: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土名蔴荳 庄千百八十番戶郭預長女明治29年7月26日入籍,續柄欄則 記明「媳婦仔」,戶主為陳撤。而林氏美及郭占臣之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渠等住所地為: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 土名蔴荳庄千二十六番地,又郭占臣之事由欄記載:「本人 、異名頂、怡顏,通用之……」。又據輔助參加人查對結果 認:日據時期明治39年1月15日建立戶籍之蔴荳堡蔴荳庄102 6番地,與明治39年以前戶口調查之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 ,二者應為一致。足認郭等原係與林氏美及郭占臣等人,均 住在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即明治39年以前戶口調查之蔴 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再據上訴人陳稱:郭林美為上訴人 之曾祖母,上訴人盧陳味小時候與郭林美住過一陣子,上訴 人陳振明之出生地即為郭林美之住所地,之後上訴人搬出郭 林美住所地後,還常回去探視郭林美;另證人郭毓秋(即郭 占臣庶子郭漢土之子)亦證稱:郭林美為其祖母,郭林美之 大女兒叫郭等,從小就給人作媳婦仔,其小時候與郭林美住 一起,郭林美常帶他去上訴人父親陳辰卯住處探視,因陳辰 卯母親陳郭等死亡後,其父陳助再娶,因此陳辰卯曾經寄住 郭林美住處一段時間。又陳郭等之子陳辰卯曾於昭和18年12 月26日寄居在麻豆街麻豆1026番地(即原蔴荳堡蔴荳庄1026 番地),至昭和19年8月1日遷出,上訴人陳振明則係在該地 出生。且據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吳萩瑤陳稱:郭等戶籍登記簿 所載之父母姓名郭預、林氏美,有可能是住在蔴荳庄1026番 地之郭占臣異名郭頂郭林美之筆誤(「預」與「頂」字形 相似)及音誤(「米」與「美」臺語音同)所造成。參以郭 占臣及郭林美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僅有次女郭氏治, 並無長女之記載資料,而郭等出生別則為長女,且尚未滿月 即出養給陳撤為媳婦仔,符合郭占臣及郭林美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無長女之記載。是上訴人及證人郭毓秋所述,堪予採 信。足認郭等應為郭占臣(郭頂)及郭林美之長女,出養給 訴外人陳撤為媳婦仔。至於郭等與郭占臣及郭林美之次女郭 治,兩者出生相差僅8個多月(即259日),則郭治若為郭等 之妹,應屬早產,然因二者已相差259日,核與足月生產之 280日相差不遠,非無可能,故尚難僅憑二人生日僅相差8個 多月,即認定郭等非屬郭占臣及郭林美所生之長女。㈡按於



日據時期被收養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為無頭對)之 媳婦仔,嗣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雖應視為自該 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本院90年度判字第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撤之長男陳戊、次男陳雲先後 婚配,而四男則係在陳撤收養郭等為媳婦仔之後始出生。足 見陳撤當初收養郭等為媳婦仔係欲匹配給其三子陳助,而陳 助在大正5年4月25日與郭等結婚前,已於明治41年7月20日 為訴外人陳方氏孌收養為過房子,因此郭等在養家已變為無 頭對之媳婦仔。參以郭等原即係欲匹配給陳助為妻,則其嗣 後與陳助結婚,衡情應係由養家主婚出嫁,而無私奔野合之 必要,若非經由養家主婚出嫁,養家豈有配合其結婚登記之 理。又陳撤收養郭等並無昭穆不相當之問題,並業經戶口調 查簿登載,且自幼即居住在陳撤家,自係經生家與養家之合 意,揆諸上開本院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郭等於結婚前在養家既已變為無頭對之媳婦 仔,其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 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且其與陳撤間之收 養關係亦符合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至於媳婦仔由養家主婚 出嫁,其身分轉換為養女部分,非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應 記載事項,亦據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吳萩瑤陳明,且日據時期 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 ,不因戶籍登記始生效力。則陳撤與郭等間之身分關係既已 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郭等對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即已終 止,而無繼承權可言。故本件雖能證明郭等郭林美之長女 ,然因郭等嗣後已經轉換為陳撤之養女,其對郭林美已無繼 承權,則上訴人自無法經由被繼承人郭等繼承取得郭林美所 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按戶籍資料查無收養關係之記載者,自應由 主張有收養關係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院92年度判字第63 3號判決參照)。又媳婦仔之身分,於其出嫁當時是否轉換 為養女?與養家間有無收養關係?仍須證明其與養父間有收 養關係(法務部81年4月15日(81)法律字第5363號函釋意 旨參照)。是郭等與陳撤間是否有收養關係,自應由主張有 收養關係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審判決亦僅以推測之詞,遽認郭等係由養家主婚 出嫁與陳助,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依法務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 50039959號函釋所示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其中實質要件第 5點,須有生家與養家之合意,否則不生收養之效力。原審



判決先認陳撤當初收養郭等為媳婦仔係欲匹配給其子陳助, 即郭等對養家之親屬而言,僅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 而無擬制血親關係;後卻復稱郭等自幼即居住在陳撤家,自 係經生家與養家之合意,謂郭等與陳撤間之收養關係符合日 據時期收養之要件,不僅理由有所矛盾,且逕以推測係經生 家與養家之合意,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陳助雖先為 訴外人陳方氏孌收養為過房子,郭等始嫁與陳助,然衡情陳 撤之主觀認知,亦係嫁與其子陳助,自無再另與生家合意成 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另參諸證人郭毓秋及上訴人之陳述,郭 等雖出養與陳撤為媳婦仔,仍與生家有所往來,郭等出嫁時 ,其母郭林美尚健在,另陳撤於大正4年隱居,由次子陳雲 續為戶主,郭等之身分仍登載為「父陳撤媳婦仔」,即足證 明並無另成立收養為養女之關係,是郭等未必係由當時已隱 居之陳撤主婚出嫁。原審判決僅以郭等陳助無私奔野合之 必要,謂郭等係由養家陳撤主婚,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云云 。
六、本院按: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被徵 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 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 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規定:「日據時期媳婦 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 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 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 母互有繼承權。」同規定第40點規定:「『無頭對』媳婦仔 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 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 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 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亦即,於日據時期被 收養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之媳婦仔,嗣由養家主婚出嫁者 ,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是否轉換為養女,仍 須視是否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至於日據時期收 養所應具備之實質、形式要件,參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至第171頁)。㈡經查,原審以郭等結 婚前之日據時期戶口登記,記載其姓名郭氏等,明治29年7 月4日生,父:郭預、母:林氏美,出生別為長女,事由欄 記載: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土名蔴荳庄千百八十番戶郭預 長女明治29年7月26日入籍,續柄欄則記明「媳婦仔」,戶 主為陳撤。而林氏美及郭占臣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渠等住所地為: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土名蔴荳庄千二十六 番地,又郭占臣之事由欄記載:「本人、異名頂、怡顏,通 用之……」。又據輔助參加人查對結果認:日據時期明治39 年1月15日建立戶籍之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與明治39年 以前戶口調查之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二者應為一致等情 ,認郭等原係與林氏美及郭占臣等人,均住在蔴荳堡蔴荳庄 1026番地(即明治39年以前戶口調查之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 戶),及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吳萩瑤陳稱:郭等之出生地為日 據時期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該地未曾有郭林米 及郭預之人設籍,故郭等戶籍登記簿所載之父母姓名郭預、 林氏美,有可能是住在蔴荳庄1026番地之郭占臣異名郭頂郭林美之筆誤(「預」與「頂」字形相似)及音誤(「米」 與「美」臺語音同)所造成;並參酌郭占臣及郭林美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僅有次女郭氏治,並無長女之記載資料 ,而郭等出生別則為長女,且尚未滿月即出養給陳撤為媳婦 仔,符合郭占臣及郭林美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無長女之記載 等情,認郭等應為郭占臣(郭頂)及郭林美之長女,於明治 29年7月26日出養給訴外人陳撤為媳婦仔,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㈢惟查,陳撤當初收養郭等為媳婦仔係欲匹配給其 三子陳助,然陳助在大正5年4月25日與郭等結婚前,已於明 治41年7月20日為訴外人陳方氏孌收養為過房子等情,亦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陳助與生家即陳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 停止,因此郭等在養家已變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則原審認其 嗣後於大正5年4月25日與陳助結婚,衡情應係由養家主婚出 嫁等,經核亦符合經驗論理法則。又原審斟酌郭等自幼即居 住陳撤家,於結婚前在養家已變為無頭對之媳婦仔,且陳撤 與郭等並無昭穆不相當,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則其與陳撤 間之收養關係符合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因而認自該時起與 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等情,尚 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以推測之詞,遽認郭等係由養 家主婚出嫁與陳助,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有違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違誤云云,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 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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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