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363號
TPAA,101,判,363,2012042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63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代 表 人 鄭錫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針對下列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後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其提 起之(行政處分)撤銷訴訟,為此再審原告復提出上訴,又 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行政爭 訟案件因而確定。為此再審原告以前開二確定判決為再審對 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處分之特定:
再審被告於93年2月19日作成之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588200 號重為復查決定。
㈡原因事實與規制內容及其爭訟之事實經過部分: ⒈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寧互助會)於民國 90年7月5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申報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9、10、14、19、61、61之3地○○ ○區段○○段3之1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移轉再審原告。而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以受贈之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⒉而再審原告在申報當時即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遭再審 被告拒絕,而由其所屬內湖分處於90年11月21日作成北市 稽內湖增字第9060382500至第9060383100號函之稅捐初核 處分,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93,064,089元。
⒊再審原告對此初核處分不服,先於90年12月21日循更正程 序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於91年1月24日作 成北市稽內湖丙字第9062992200號函復予以否准(否准更 正)。




⒋再審原告見更正程序無法獲得救濟,改依稅務通常爭訟程 序提起救濟,循序先提復查,但遭決定駁回,再提訴願, 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先後2次撤銷,命重為復查決定 ,惟重為復查決定均維持原核定。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93年2月19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588200號重為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1456 84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二、又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對象為前開二確定判決,對應之再 審事由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其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則 如下述:
㈠前開二確定判決認定原核課處分合法之理由: ⒈社團法人之康寧互助會與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
⒉不同權利主體間之土地財產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所 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構成要件。
⒊而再審原告引用之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8405 號函釋(再審書狀誤載為31581號)在本案中無適用餘地 ,而不得適用之具體理由,則如下述。
⑴該函釋之內容為:
查教會分設教堂,依內政部規定,就地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將其部分不動產劃分登記為該分設教堂財團法人所 有,應免繳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前經本部67年3月10日 台財稅第31581號函釋有案。本案財團法人××縣私立 基督教醫院原由××縣政府核准設立,因依行政院衛生 署指示,重新辦理醫事財團法人登記,並將所屬教會與 醫院分開,另外組設教會財團法人,須將不動產移轉為 新分設之財團法人所有,惟究其實質,乃係配合政府法 令規定辦理,核與一般所有權移轉情形不同。
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116號確定判決 認定該函釋在本案中無適用餘地之理由為「該函釋之事 實基礎為『同一主體之醫院與教會為配合政府法令規定 而劃分組設為二個主體』,但本案中康寧互助會與再審 原告(自始)為各自獨立之二主體,二者之事實基礎不 同」。
⑶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97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則為:「該 函釋係對所函釋之事實為是否屬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 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為釋示,尚非為租稅優 惠事由之創設」。
⒋就再審原告引用平等原則,主張:「其早於84年間接受康



寧互助會捐贈之土地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書時,即已發生 『應否對該次土地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同爭議,但 該爭議最後再審被告於86年4月25日作成北市稽法(乙) 字 第115277號之(重核)復查決定,而對該次土地移轉行為 免徵土地增值稅,基於平等原則本次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一節,前開二確定判決分別基於下述不同之理由,不予採 納。
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116號確定判決 係認:該復查決定屬非依法所為之適法核定,故再審原 告不得在後案中主張不法之平等。
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97號確定判決則認: ①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未主張土地稅法第28 條之1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事由,而與84年間移轉 所生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已有別。
②系爭土地之移轉與再審原告前於84年間同受康寧互助 會捐贈土地之移轉,係屬二個別獨立之事實及行為, 而再審被告對之所為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亦 係針對二個別獨立事實所為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是 雖受處分人同一,本不生就個別獨立事實之前處分係 後另獨立行為之信賴基礎之情。
㈡再審意旨則強調本案有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認前開二確定判決未在本案中就有關「 土地增值稅核課與否」之爭點,適用上開二原則有違。其所 持之理由則為:
⒈就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部分: ⑴康寧互助會設立之始,即以設立醫院為組織目標,並於 60年間即已決議,欲將包括上開二次爭訟案件(84年案 與本案)所涉及共計7萬餘坪之土地撥交予再審原告, 前後二次土地撥交行為亦均係在單一目標下之分次實踐 行為,並同樣牽涉到產權撥交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 範爭議,則從土地增值稅應否課徵之規範觀點言之,二 者事物之本質相同,再審被告卻異其處理,明顯違反平 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前開二確定判決卻謂本件 再審被告所作成之核課處分,無違反平等原則,當然符 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 ⑵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116號確定判 決,認再審被告於86年4月25日作成之北市稽法(乙)字 第115277號之(重核)復查決定,非屬適法之核定一節 ,實則:
①該復查決定明文引用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



38405號函釋,認康寧互助會是為配合醫療法及行政 院衛生署之函令規定,依其章程捐助財產成立之醫院 ,得比照該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
②而該函釋核屬財政部之行政裁量權限,再審被告予以 適用,即無違法適用之問題,該確定判決竟謂:「依 該函釋作成之上開復查決定,為違法之免稅核課處分 」云云,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部分:
本案中前次移轉土地時既然未繳土地增值稅,即對再審原 告形成一種信賴基礎,再審原告在此基礎上,接受康寧互 助會第二次以移轉土地所有權方式之土地撥用行為,致生 法律上權利之變動,從而形成信賴表現,而再審原告又無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存在,因此本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8條之規定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前開二確定判決竟未予 適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院審查再審原告前開所提之再審理由,認其本件再審之訴 ,明顯無法通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審查門檻,是其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勿庸進入全面重複審理程序,即 應先予駁回,爰說明其理由如下。
㈠首先必須指明,基於現行實證法對土地增值稅制之設計,有 關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幾乎不可能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作 為信賴保護之手段,因為當事人在「信賴基礎」下所為之投 入內容(即「信賴表現」),原則上不會是在土地所有權移 轉完畢之環境下作成(例外情形極少,大多為免稅在先,完 成土地移轉後才發現免稅處分有誤,而事後追徵之案例), 因此保護「當事人既有投入利益」之手段即不會是「免徵土 地增值稅情況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從而本案即使有信賴 保護之適用,其效果(即保護方法)也不可能如再審原告所 期待者,可以到達將原核課處分撤銷,而改作成「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處分,從而前開二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規定,即無違法可言。至於土地增值稅 課徵之案件,信賴保護手段不會是「免徵土地增值稅」,其 間之道理則如下述:
⒈土地增值稅制相較於其他稅捐法制,有一重大特徵,即從 時間序列之觀點,其稅捐稽徵程序之發動日,早於實體稅 捐債務之生效日。在其他種類之稅捐,大體上都是實體稅 捐債務生效以後,稽徵程序才發動。例如所得稅之稅捐債 務生效之基準時點,是計至每年12月31日時之整年度所得 ,而於翌年5月間才開徵。但土地增值稅債務之生效時點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是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在



此一時點稅基量化標準(土地公告現值)才得以確立,稅 捐構成要件才全部被滿足而產生稅捐債務。可是稽徵程序 如果在該時點以後才發動,因土地產權移轉完畢,稅捐債 務缺乏有效之擔保,因此在立法設計上規定,土地增值稅 不繳納,土地所有權即無法辨理移轉(土地稅法第51條參 照)。如此的法制設計迫使稽徵程序必須早在導致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發生時即先發動(土地稅法第49 條參照),而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以登記為必要時(主 要是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土地稅法第51條亦同樣有類 似保全機制之設計。
⒉因此若納稅義務人取得稅捐核定通知,卻不實際繳納稅款 者,現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明定:「土地增值稅於 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 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 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 及其查定稅額。」意即將該稅捐債務視為自始不存在。 ⒊本案中再審原告對上開稅捐核定既有爭議,自然不會繳納 上開稅捐,亦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在此情況下 ,再審原告因為相信前次免稅處分合法(信賴基礎),而 採取之對應投入內容(即「信賴表現」),可能是「預備 移轉而生之費用支付」或「相關地上設備之添購」,其對 應之保護手段最多僅是「賠償填補這些預期效益落空之支 出」(正如同侵權行為法上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一般), 但不會到達「許可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
㈡至於平等原則在本案中之適用可能性,則基於以下之法理, 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非有據。
⒈依稅捐法定原則之定義,稅捐為法定之債,於稅捐實體構 成要件被滿足時,稅捐債務即當然發生,而稅捐核課處分 原則上僅是對已成立之稅捐債務為確認,因此學理上才會 將稅捐核課處分,定性為「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基於 稅捐法定原則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固然不得核課法無明 文之稅捐。但若法律明定應課之稅捐,稅捐機關也無權本 諸政策裁量,依行政職權免除特定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稅捐 債務。從而「依行政裁量就特定事實給予稅捐免除」之行 政函釋,其規範適格性都會面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或更具體之「稅捐法定原則」)之質疑,從而欲將「平等 原則」建立在此等函釋基礎上者,正當性均有疑義。 ⒉因此之故,再審原告如欲引用財政部71年11月18日台財稅 字第38405號函釋為「平等原則」適用之前置規範基礎,



即不能由行政裁量之觀點,而需由法律解釋或法律補充( 依學理上之通說,即使「稅捐法定原則」基本建制原則下 ,稅捐實證法之適用仍容許漏洞填補)之觀點切入,說明 該函釋內容是土地稅法第28條或同法第28條之1對個案事 實之具體法律涵攝,再說明本案事實實證特徵在規範評價 上與函釋所舉之個案事實相同,才能由平等原則導出上開 函釋在本案中之適用。但其此部分再審理由之論述,除了 引述事實外,以上法律涵攝應有之推導過程,以及前開二 確定判決在法律涵攝上之推導論述為何與實證法之規範本 旨不符,完全未見其論述。再者其再審書狀最後竟以行政 裁量之論點,將上開函釋與現行稅捐實證法剝離,當成獨 立之規範依據,更與稅捐法定原則明顯有違,無從據為指 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正當依據。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1頁


參考資料